司法院--刑事補償100年度台重覆字第4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0年台重覆字第4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一○○年度台重覆字第四○號聲請重審人 莊應欽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不服本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決定(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六六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冤獄賠償字第一九號決定、本庭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六六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本庭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四六六號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以:聲請重審人即賠償請求人莊應欽(下稱聲請人)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賄賂投票罪嫌而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予以羈押,嗣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檢察官係以聲請人經訊問,其所述關於證人翁毓輝贊助新台幣二萬元一節,核與證人翁毓輝之供證不符,資金來源可疑,有調查該資金是否為候選人提供之必要,且證人 黃啟川黃柏澤 二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則聲請人受羈押,核有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之情形,爰將聲請人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冤獄賠償字第一九號駁回其冤獄賠償請求之決定(下稱原決定)所為覆審之聲請予以駁回等詞。聲請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賄選罪嫌而遭羈押四十日,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原決定及覆審決定雖均以有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事由,而駁回其賠償之聲請,然刑事補償法已修正施行,乃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重審云云。經查: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下稱新法),並於一○○年七月六日修正公布,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而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關於有其第三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情形,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業經刪除。其立法理由係以原冤獄賠償法規定該條款之情形不得請求補償,未斟酌受害人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或審判,且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可歸責程度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意旨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七○號解釋意旨,刪除原條文第三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情形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如受害人因國家為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嗣後提起冤獄賠償請求,又經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適用違憲之法律駁回其請求,恐失其平,宜例外賦予救濟機會。乃於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駁回其賠償請求之確定決定受害人,得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聲請重審。本件原決定及原確定決定係以聲請人具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事由而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聲請,茲聲請人改依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重審。即非無據,故將原確定決定及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麗女法官蔡彩貞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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