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0年度台覆字第13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0年台覆字第13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一號聲請覆審人 林鴻志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殺人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日決定(一00年度賠字第七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林鴻志(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殺人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裁定應予羈押,迄至同年六月十四日交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九十四日。該殺人案件經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判決無罪,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終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以一00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六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無罪確定在案。 爰依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按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聲請人四十七萬元等語。按冤獄賠償法業於一00年七月六日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自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而依刑事訴訟、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並按其羈押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同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決定意旨以:本件聲請人前因殺人案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經台南地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事由,裁定予以羈押,嗣因檢察官認無繼續羈押聲請人必要,聲請台南地院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裁定准以二十萬元具保釋放,聲請人前因殺人案件,受羈押日數為九十四日。又聲請人所涉上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台南地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判決無罪,並經台南高分院於一00年八月十七日以一00年度上重更㈤字第六六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無罪確定,此亦經原審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誤,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聲請人因本案經台南地院裁定應予羈押之理由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核其卷證,台南地院係認聲請人涉犯重罪,乃予以羈押,並無刑事補法第三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情形,又聲請人於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聲請本件刑事補償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十三條前段受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之法定期間。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刑事補償,要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於遭受羈押時年滿三十八歲,時值青壯年,高職畢業,經營寶防消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並斟酌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每日所受之損害金額,應按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準此,本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二十八萬二千元(計算式:3000×94=282000)。並駁回其餘十八萬八千元之請求。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在被羈押期間,公司運作頓然混亂、停擺,無法適時履行與客戶間之消防維修契約,公司商譽承受打擊,原決定所定賠償金額實在過低,無法彌補聲請人之損失云云。惟查原決定依憑卷證資料,詳細斟酌聲請人個人因羈押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准以三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國家賠償,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麗女法官蔡彩貞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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