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見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見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部分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記載「並於97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並於97年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起原記載「為警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為警盤查」,應更正為「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處,為警正欲實施盤查時,顏見福即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認其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句尾補充: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難認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明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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