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地停字第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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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地停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停字第5號聲請人 黃蕙美 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 律師
蔡得謙 律師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表人 蔣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法第93條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是在訴願程序進行中,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訴願機關審查而獲得暫時性保護,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況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之執行爭議,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之救濟規定。因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機,探求立法者之意思,必其情況急迫,由訴願機關給予即時救濟已無從期待,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特別情形為限,例如受處分人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訴願機關經過合理之相當期間,仍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此時受處分人只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若無此種情況急迫之特別情形,尚難認有逕由行政法院裁定予以暫時性保護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06號、107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109年度裁字第159號裁定意旨)。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8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為臺中市私立尤麗卡幼兒園之負責人,於法令並
未規定幼兒園應強制裝設監視器之情況下,仍基於保護幼童之目的而有主動架設監視器。嗣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因王姓學童之家長認為其學童在幼兒園內有疑似被不當對待之情形(下稱系爭幼兒疑似遭不當對待事件)發生,乃向幼兒園要求觀看當日之監視器畫面,而聲請人即依該名家長之要求,將當日之監視器畫面提供給該位家長觀看,該位家長當下認為只有接近放學前之下午3時55分後之監視器畫面,與本案可能有所相關,是聲請人乃立即將相關監視器錄影妥善保存並主動提供給相對人檢查。此外,聲請人更有主動將與本案相關之另一不同角度監視器錄影提供給相對人,協助其釐清本案事實之經過。詎相對人毫無理由的仍認定聲請人有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6條第2項及同法第52條第7款所規定之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之行為,於112年9月20日以中市教幼字第1120081822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自原處分作成之日起算3年公布幼兒園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造成聲請人財產、名譽之嚴重損害。
㈡因聲請人已依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17條第1項
及相關規定將與本件調查案件相關之錄影提供給相對人檢查,是訴願人絕無原處分所稱意圖規避主管機關檢查之行為,是原處分之合法性即顯有疑義。且原處分對於聲請人財產、名譽均會造成嚴重之損害,其中尤其是公布幼兒園名稱及聲請人姓名之部分,更是會對於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就此,聲請人雖已於訴願書申請相對人或受理訴願之臺中市政府(下稱訴願機關)應於訴願決定前先予停止執行,惟聲請人仍於112年11月23日收到相對人之催繳通知,且經聲請人以全國教保資訊網查詢,更是查得相對人目前已將原處分之裁罰結果公告於網路上,此種情況對聲請人之名譽已造成非常急迫之侵害情事。
㈢綜上,因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其執行將會對聲請人
之財產、名譽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於112年10月12日具狀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停止執行等情,業經聲請人具狀陳明,並有原處分、訴願書(見本院卷第18至19、21至27頁)附卷為證,可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於112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之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觀諸聲請人就原處分提起訴願,尚在訴願審議中,其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迄至本件聲請僅月餘,而訴願機關目前就其停止執行之申請已予受理並進行審議中,迄至112年11月22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一節,此有臺中市政府112年11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341803號函文1紙(見本院卷第81頁)附卷足憑。準此,聲請人就原處分所提起之訴願,刻既已由訴願機關受理並在審議中,本件並無因訴願機關或相對人對停止執行之申請案拒為受理,或延滯怠為准駁,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則有難以救濟之緊急情況。是以,聲請人提起訴願後,既得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且本件依聲請人之釋明,尚難認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難以救濟之情事,則其不待訴願機關為准駁之決定而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原處分之審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形:
聲請人固主張其已將系爭幼兒疑似遭不當對待事件相關之錄影提供給相對人檢查,絕無原處分所稱有意圖規避、妨礙主管機關檢查之行為,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惟相對人以聲請人於系爭幼兒疑似遭不當對待事件發生後,應保留相關監視器畫面,卻未依規定保存,而僅留存片段影像,致監視器檔案遺失,使相對人難以檢視及查證系爭幼兒疑似遭不當對待事件之全貌,而意圖規避檢查,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6條第2項及同法第52條第7款等規定而對聲請人作成之原處分,並無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聲請人上開主張,核屬實體事項之爭議,而有待本案訴訟審理認定之,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逕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㈢原處分之執行,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形:
⒈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
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僅泛稱原處分對於聲請人財產、名譽均會造成嚴重之損害,而公布幼兒園名稱及聲請人姓名之部分,更是會對於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實難認已盡其釋明之責任。⒉另就原處分關於罰鍰6萬元部分,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
,顯然可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
⒊又原處分公布聲請人姓名及機構名稱部分,無論係名譽權本
身受損或營業減少,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藉由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況關於名譽等人格權之侵害,民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亦訂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亦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87號、110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公布聲請人姓名及機構名稱部分,所生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難認有何回復困難之情形甚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法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審判長法官林學晴
法官張佳燉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