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3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360號原告 張嘉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裁決、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二(即民國111年8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其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與北斗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舉發,填掣掌電字第B8MA701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被告。嗣原告未於期限内到案及提出陳述,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8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原告前於111年3月2日18時18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河川街、北端街口,亦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以111年7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700元(嗣更正為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該案業經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63號判決確定)。被告復以原告有「在6個月内,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交通違規為由,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1年8月26日逕行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闖紅燈事項有錯誤,原告為黃燈行駛並未到達紅燈階段;原告為外送員,對於違規6點以上吊扣駕照會影響原告生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關於原處分一違規: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6:
51:22-員警車輛於北斗街行向號誌轉為綠燈狀態(七賢三路為紅燈狀態)、16:51:27-原告騎乘一白色普通重型機車由七賢三路為紅燈狀態歷時約5秒時,仍通過停止線闖越路口左轉,員警上前攔查原告車輛…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紅燈左轉,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交路
(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次查原告原處分一、111年3月2日之違規行為均係違反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處罰鍰外,並應各記違規點數3點。次按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均回溯自原告闖紅燈違規行為日之時即「記違規點數3點」,並開始累計「6個月内,違規記點有無達6點以上」。經查原告違反前揭規定屬實,已如前述,被告於111年7月26日、111年8月26日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9PA900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原處分一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該裁決書郵寄原告戶籍地址,分別於111年8月2日、111年9月1日完成送達。被告並於111年8月26日依第63條第3項規定開立原處分二之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決書郵寄原告戶籍地址,於111年9月1日完成送達。再以本件而言,原告是否構成系爭違規,即以其是否有111年3月2日、原處分一之違規為前提,換言之,原告有前揭2件違規之行為皆提起行政訴訟繫屬中,尚無經判決撤銷,則原處分二自仍屬合法、有效存在。依此,本件之裁處過程,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3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生效施行。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而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2條雖有修正,但法律效果相同。比較新舊法令,新法第63條第3項前段延長記點累積時間至1年,且點數每達12點,方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綜合觀之於本案中現行法令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⒉處罰條例第3條第8項:「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⒋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⒌處罰條例第6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⒍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
數每達12點者,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⒎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5
3條第1項違規情形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記違規點數3點。」⒏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⒐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四、依本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經吊扣駕駛執照。」㈡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攔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系爭舉發
通知單、原告違規記點查詢資料、原處分一、二裁決書暨送達證書、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掌電字第B9PA90052號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1年11月22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11715784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73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關於原處分一部分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
16:51:22員警前方路口號誌(北斗街方向)由紅燈轉為綠燈。
16:51:27原告機車(白色車身)自畫面右側之員警後
照鏡處出現、行駛在七賢三路,並通過七賢三路與北斗街口,此時北斗街方向號誌仍為綠燈。
16:51:29員警上前攔查原告。
16:53:15原告表示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員警告知7日後30日內可至超商繳款,及應到案處所。
16:53:28原告離去。
16:54:03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取畫面附卷可稽(雄院卷第84、89至95頁)。衡以系爭路口於原告違規當時之時制計畫,其中第一時相為七賢三路圓形綠燈對開,計70秒(含黃燈4秒、全紅3秒),第二時相為北斗街圓形綠燈對開,計50秒(含黃燈4秒、全紅3秒),且上開日期並無系爭路口號誌故障通報及維修紀錄等情,此有系爭路口交通號誌時相表及被告簽稿會核單等資料在卷可憑(雄院卷第99、119頁)。經比對前開勘驗內容以及系爭路口時相表等資料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抵達系爭路口時,該路口時制計畫適為第二時相即北斗街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綠燈狀態,七賢三路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狀態,然原告猶駕駛系爭機車於七賢三路為紅燈狀態時通過該行向停止線、穿越行人穿越道進入系爭路口,進而左轉往北斗街東向行駛,原告行為自以該當闖紅燈之要件無疑,被告據此認定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核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㈣關於原處分二部分
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2日18時18分,在高雄市鼓山區河川街、北端街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以111年7月26日經被告以高市交裁字第32-B9PA90052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700元(嗣更正為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節,業經合法送達,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6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又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原處分一之違規行為,業據被告裁處原處分一,經合法送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本件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修正,依從新從輕原則本件違規點數尚未達12點,核與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處罰要件尚有未合。復因不符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經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亦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4款應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前提要件。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二,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為由,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以原告「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交通違規為由,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本件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業已修正,不符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處罰要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且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因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先為墊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
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0元之差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法官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