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584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5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584號原告 蔡文章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37號分案受理後,因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中正路二段路口處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違規地點)前為警攔查,然原告置之不理,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2月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2年1月9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二段左轉中山路往西行駛時,因天色昏暗、交通繁忙,行車時不斷注意自左側車道欲往右前往交流道行駛之車輛,故第一時間未注意員警站在中山路624號路邊揮舞指揮棒,直至接近員警位置由眼角餘光始察覺有人揮舞指揮棒,但未收到更多停車接受稽查之指示,且當時未認知有違規左轉之情事,自未料想已遭警攔查,而行駛至下一個90公尺遠之路口停等紅燈,原告如有拒絕稽查之意,當不致有停等紅燈之舉。況當時車潮甚多,亦難料想會有員警在此不適攔查之地點實施攔查,參考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可知,本件違規地點靠近交流道,上下班時間交通繁忙,原告近三年來幾乎每天行駛,從未發現有警察在此設置攔查作業,在此攔查不僅對員警、用路人來說都相當危險,尤其員警未設置明確設施提醒用路人警方實施攔查作業,對用路人而言是一個危險的干擾駕駛行為,且依當時之車流,原告車速不可能過快,員警應可輕易追躡至下一個路口攔檢原告,乃員警不確實攔檢,輕易讓原告通過,嗣後以數張模糊照片搭配路口監視器畫面舉發原告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實有不當,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案發當時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之裁決處分另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8號),經舉發單位員警於系爭違規地點對其實施攔停。經檢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員警密錄器影像,於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下同)17:58:15處,員警於原告距離約50公尺時,便已舉起發光指揮棒朝原告方向揮舞,向原告示意停車受檢;然於錄影畫面時間17:58:18〜17:58:19處,原告卻直接從員警身邊行駛而過,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員警遂立即朝原告大聲呼叫「嘿!」。由以上畫面中,可見員警所站立之位置即在仁德分駐所之正門口前,該處光線明亮,並無視線不清之情形,且系爭機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擋,員警亦是站立在系爭機車之正前方並朝系爭機車方向揮舞發光指揮棒示意,此外員警更於原告自身邊行駛而過時,對原告大聲呼喊,故衡諸當時情境,原告應無不能注意員警對其進行攔停之理;況原告於其起訴狀中,亦自承其當時有看見員警揮舞指揮棒(如原告起訴狀第2頁第3、4行),足認已明知員警已對其實施攔停,卻又執意向前行駛,故本件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又原告雖援引「内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作為其論據之一,然該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内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並已由同署制定「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加以取代,故前開注意事項應已非屬有效之規範,於本案中應無適用之餘地。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2、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合先敘明。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舉發機關111年12月9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1073910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系爭路口兩段式左轉標誌google截圖、路口監視錄畫面截圖照片4張、採證照片8張及採證光碟、112年1月13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20025981號函、現場圖等在卷可稽,經核無誤,且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2時45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檔案名稱:00000000_175639A;影片全長:2分鐘;畫面時間:0000-00-00(下同)17:58:15—17:58:17配戴密錄器員警正面對著原告,高舉右手手持發光指揮棒搖晃,示意原告靠邊停車(截圖1);畫面時間:17:5
8:18原告騎乘機車越過停等線(截圖2);畫面時間:17:5
8:19原告騎乘機車越過停等線後向前直行,未理會員警之呼叫(截圖3);畫面時間:17:58:20原告騎乘機車向前直行(截圖4);畫面時間:17:58:40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當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因違規左轉之行為遭員警攔停時,目睹員警在數十公尺前之路旁揮舞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時,仍拒不停車駛離攔查現場,其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不知機車駕駛人於系爭路口左轉應進行兩段式
左轉,自無法慮及因違規而遭員警攔停,故無拒絕稽查而逃逸之故意行為云云。惟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穿越系爭路口時,內側車道立有直立式之標誌,明顯標示機車左轉進行兩段式,且系爭路口單側路面規劃為二車道,路口幅員面積廣大,交通規劃上常為兩段式左轉之設置,況原告又自承行經系爭路口已3年,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謂不知進入系爭路口後,不得直接左轉,故無違法意識之主張,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不足採信。又查,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系爭路口違規左轉後,已足見員警於前方數十公尺處揮舞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且二人間並無其他機車通過阻擋二人視線,考量員警攔停位置為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前之道路旁,旁邊亦停有警車,原告面對車道旁對其舞動指揮棒之員警,依一般經驗法則實無法視若無睹,況原告自承通過員警周邊前,已知悉有人對其揮動指揮棒,於通過後亦聽到該人對其喊出嘿一聲,且附近亦無工程車出入須施工單位指揮交通之情形,衡情原告並無誤認員警為交通指揮人員之理,故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於下一個路口雖有停等紅燈之舉,但距員警攔查之違規地點已有90公尺之遙(見原告於陳述單之陳述,見台南地院卷83頁),斯時違規行為已完成,殊無因員警未在後追趕,即推論原告無拒警攔查之故意。原告另又主張因注意左側欲駛往交流道之車輛可能右轉進入交流道而無暇注意到遭員警攔查云云。惟查,原告行經攔查地點時係行駛最外側之車道,且距離下一個原告停等紅燈之處所既有90公尺遠,可見員警攔查地點並非或靠近原告左側車輛變換車道右轉進入交流道之處,且自影片內容觀之,員警攔查點並無任何原告左側車輛使用方向燈欲變換車道至原告行駛之外側車道,故原告主張不知遭員警攔查,核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原告主張攔查地點與方式不符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
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云云。然查,該署於108年12月31日已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公告停止適用上開注意事項,且本院考量員警攔停位置選擇仁德分駐所前之機車道旁,並未妨礙車輛通行,於攔查原告未果後,亦未以身試險進行危險追逐原告之行為,不論地點與方式,均無可議。此外,警察指揮交通或實施稽查勤務,或得使用指揮棒、或得使用警笛,並無應一併使用之規定,凡足以使人識別員警之用意,即無不可。且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攔查而駛離現場後,員警是否應該追車,應由現場員警視當時狀況決定,尚難因駕駛人拒絕稽查駛離現場後,於下一路口停等紅燈,即可謂可反證無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故原告以員警攔查地點車流量大,並非適當之攔停地點,其經過員警時未聽聞警笛聲,以致不知遭員警攔停,其於下一路口停等紅燈,可見其不知遭員警攔停云云,均無理由,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騎乘機車未依兩段式規定左轉之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其明知遭員警攔停卻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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