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2號原告 連育葳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4日竹監苗字第54-ZBC3492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4日16時4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25.7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年月18日制開國道警交字第ZBC3492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仍有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8月4日開立竹監苗字第54-ZBC34925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分別如附件一、二所載。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舉發機關112年7月3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1402號函暨檢附之舉發採證照片、「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及取締位置測照點照片、雷射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被告112年8月1日竹監苗字第112022996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9頁),堪以認定。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2、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4、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
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
1、查原告自承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經雷達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51公里乙節(見起訴狀);且於該違規地點前之126.5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7月3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1402號函暨檢附之舉發採證照片、「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及取締位置測照點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所示,該等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
2、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所示,照片上方載明「日期:07/04/2023、時間:16:46:24、地點:國道三號125.7公里北向、單位:國道二大隊後龍分隊、速限:110km/h、速度:151km/h(車頭)、測距:212.7公尺、序號:TC007989、合格證號:J0GB0000000」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為「BEN-3366」號自用小客車;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上所載之「器號:TC007989」、「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均相同。又上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4月17日」、有效期限為「113年4月30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7月4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151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3、原告雖主張測速儀器本即會有時速2至3公里之誤差,且如行駛逾最高速限時速10公里之範圍內並不會受罰,是本件應以時速120公里為最高速限計算原告僅超速時速31公里等情。惟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之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有何失準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值;且經本院觀諸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亦可認舉發員警係對準系爭車輛車頭位置進行測速,操作上亦無不當之處,尚難認應扣除誤差值計算違規之車速。況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固規定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者,得免予舉發,但並無規定應以最高速限加計時速10公里計算違規超速之數值,故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自無從憑採。
(三)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核屬適法有據,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法官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