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4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35號原告 鄭資華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ZBC34448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5時30分許,駕駛牌號AWV-8571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25.7公里處,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BC3444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提出陳述並不服,被告續於112年3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ZBC3444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當天自新竹高鐵站行經高速公路返家,當時就讀高一女兒坐在前座,因疲憊休息並自行披上淺藍色外套,因而蓋住安全帶而遭員警從遠方拍攝。然舉發照片模糊,連駕駛座上的駕駛有無繫上安全帶也不清楚,卻刻意取締前座乘客沒有繫上安全帶,是烏龍舉發。且由照片觀之,乘客之衣物右肩寬明顯較左側長,可以判斷應該是安全帶撐起外套所致。況且系爭車輛為107年樣式國瑞牌SIENTA型號車輛,配備有雙前座主動式安全帶警示音配備,若未繫上安全帶,車輛會一路提醒至繫上安全帶為止,前座乘客不可能沒有繫上安全帶而仍能休息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依舉發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前座乘客衣物伏貼其右肩,沒有因遮蔽隆起或皺摺之處,且其右肩上方似無安全帶之帶狀物體,而前座乘客頸部衣領成V字型,亦有狀似調整衣領或帽T帽子緊度之鬆緊帶,若為外套披覆,應呈現一字線或圓弧形,故原告主張披上外套因而蓋住安全帶等語不可採,被告自得依法處罰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經舉發機關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3月1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3433號函暨檢附之違規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42號卷〈下稱原卷〉第61、69-72、75-7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檢舉照片中,前座乘客有無繫安全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二)經觀以被告所提出之舉發照片及放大畫面(見原卷第72頁),前座乘客右肩往胸前方向,雖未能看出有安全帶,但與頭部、身體比例相比,右肩上淺色衣物明顯偏寬,且該上衣在右肩至胸前方向有隆起條紋,該條紋寬度與安全帶寬度相當、位置亦與安全帶繫上時位置(即自右肩往左腹部方向延伸)重疊,是原告主張當時前座乘客將淺藍色外套披在身上而蓋住安全帶等語,非無可能,則該前座乘客是否確未繫安全帶,並非全無所疑,因而認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所提出之違規照片,證明力尚有不足。再查,系爭車輛為107年出廠之國瑞牌SIENTA型號1798CC五人座旅行車,有汽車車籍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卷第79頁、本院卷第29頁),而該車標準配備有儀表板之「駕駛座及前乘客座安全帶提示燈:警示駕駛人/或前座乘客要繫上安全帶。…繫上以使提示燈(警告蜂鳴器)熄滅。」「駕駛座及前乘客座安全帶蜂鳴器:駕駛座及前座乘客的安全帶蜂鳴器聲響以提醒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他或她的安全帶尚未繫上。在車速達到約20km/h以上後,蜂鳴器會間歇鳴響30秒鐘。如果安全帶仍未繫上,則蜂鳴器會以不同的音調繼續再鳴響90秒以上。」等功能,亦有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該車款主要配備表、SIENTA車主使用手冊節本影本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9頁),被告對此部分文書證據亦無意見。可知在功能正常運作之前提下,倘前座乘客未繫上安全帶或將安全帶解下,除會有警示燈亮起外,汽車蜂鳴器也會一再鳴響,依常人經驗此聲響並非悅耳。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安全配備即安全帶蜂鳴器損壞,難以想像原告與前座乘客在安全帶蜂鳴器持續響起之情形下,會將安全帶解下或未予繫上。
(三)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認定,被告未審酌上開情狀及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標準配備之證據,逕以原處分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法官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