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62號上訴人 成吉思汗 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蕭瑩明 被上訴人 黃清亮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82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未必均須記載理由,而得由法院斟酌裁量,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判決中記載理由之要領。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98年3月至99年8月間並無該筆租金收入,被上訴人
亦未舉證不當得利之證據,鈞院以上訴人之車位租金收支報表,遽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與事實不符。
㈡鈞院以上訴人公告系爭車位所有權,遽認上訴人將系爭車位
納入實力支配之下,與事實不符,系爭車位於前揭期間,上訴人並無干預被上訴人之支配行為,亦無使被上訴人受有使用受益之損害。
㈢鈞院以99年11月17日台中市政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結果
遽認上訴人將車位歸還予被上訴人,尚嫌速斷,該會之調處內容並未認定系爭車位為被上訴人所有,就系爭車位所有權尚待認定,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以前揭上訴理由㈠、㈡,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及認定上訴人將系爭車位納入實力支配之下,與事實不符,此顯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即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支配收益系爭停車位之利益,並未涉及系爭車位所有權或侵權行為舉證責任認定,上訴人以前揭上訴理由㈢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顯有誤認。從而,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結果,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呂明坤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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