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員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國小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
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410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2,535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9年4月8日以新台幣10萬元之價格,購買
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
,並於同年6月15日辦畢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詎被告於9
8年6月間以圖簿不符為由,將上開土地與同段311-3號土地
、面積7平方公尺對調後,面積辦理更正登記為7平方公尺,
致原告所有311-4號土地之面積短少10平方公尺,而受有損
害。查被告為地政機關,其因故意或過失登記錯誤,致原告
受有損害,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於98年7月20日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後,被告僅願依公告現值賠償,雙方協議不成立。爰依
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8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按69年間土地複丈分割圖所示,自彰化縣○○鄉
○○○段○○○○○號、311-2號土地逕為分割出之土地,其地號
為同段311-4號、311-3號,然土地登記簿則登記為同段311-
3號、311-4號,因該分割案明顯違誤,被告乃依土地法第68
條規定,於98年6月24日以府地測字第0980143071號函請彰
化縣政府核准辦理更正,將311-3號與311-4號土地之地籍圖
位置對調,並更正登記簿,固致311-4號土地位置北移,面
積並減少10平方公尺屬實。惟土地法第68條第2項所定損害
賠償之範圍,應以積極損害為限,並不包括可得預期利益喪
失之消極損害。且其損害計算之標準,如有市價者,應以請
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查上開311-4號土地與311-3號土
地相毗鄰,均屬交通用地,且實地亦作道路使用,該二筆土
地98年間之公告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而依89年6月
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311-4號土地之買入價格為28,9
00元,即每平方公尺1,700元,並非原告所稱之10萬元,足
見該土地之市價乃遠較公告現值為低。因此,本件損害賠償
金額,自應以每平方公尺1,800元計算為適當。又原告於89
年間買受311-4號土地時,並未申請鑑界,亦與有過失,依
法應減輕賠償金額。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僅為9,
00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於89年4月8日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並於同年6月15日辦畢移轉登
記,取得所有權後,被告於98年6月間以圖簿不符為由,將
上開土地與同段311-3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對調,面積辦
理更正登記為7平方公尺,致原告所有311-4號土地之面積短
少10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土
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及彰化縣溪湖
地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舊土地登記謄本及
更正前、後之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
為真正。又311-4號土地之面積原為7平方公尺,被告於70年
1月29日將該土地逕為分割登記為17平方公尺,此觀前揭舊
土地登記謄本及更正前、後之地籍圖謄本可明,即屬登記錯
誤。原告於89年4月8日按面積17平方公尺計算之價格買受該
土地後,於同年6月15日取得所有權,自受有損害。是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之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亦應信為實在。
四、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
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損害時之價
值,應以受損害時土地之市價為準,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土
地之市價未盡相同,若低於土地之市價,自不能作為地政機
關依上開條文賠償損害之標準。查311-4號土地之面積原為
7平方公尺,被告將之錯誤登記為17平方公尺,原告因信賴
登記,按面積17平方公尺計算之價格買受該土地,致多支出
以10平方公尺面積計算之價金,而受有損害。故原告受損害
之時間,乃在89年6月15日其取得311-4號土地所有權之時。
則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可請求之賠償,即不得超過89
年6月15日當時以311-4號土地之市價作為計算標準之價值。
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時311-4號土地之買賣
價格雖為10萬元,然證人即買賣該土地之介紹人 張永超 證稱
原告本不欲以10萬元之價格購買該土地,經伊勸說如有差價
,可從介紹費中扣除,原告才予以購買,後來伊少向原告拿
5萬元之仲介費等語,可見當時311-4號土地(登記面積17平
方公尺)並無10萬元之價值,證人張永超始願退還差價5萬
元予原告。則當時該土地之實際買賣價格乃應為5萬元,即
每平方公尺2,941元(50,000÷17=2,941),此亦為原告所
認為之合理買賣價格。本院認為此價格與當時之市價相當,
可作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蓋311-4號土地從89
年迄今皆作道路使用,並無改變,此為兩造所不爭,依卷附
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該土地現今之價值,
既鑑定為公告土地現值加7成,則該土地於89年6月15日時之
價值,自不應低於當時公告土地現值加7成。而依卷附原告
買受該土地時所提出於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該土地申報之買賣金額為28,900元,可
知89年6月15日當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
(28,900÷17=1,700),則其公告現值加7成乃為每平方公
尺2,890元(1,700+1,700×0.7=2,890)。茲因前述311-4
號土地之實際買賣價格每平方公尺2,941元,與此公告現值
加7成之金額每平方公尺2,890元約略相符,自得認與89年6
月15日當時之市價相當,而作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標
準。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即為29,410元(2,94
1×10=29,410)。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89年間買受311-4號
土地時,並未申請鑑界,亦與有過失等語。然因原告並無申
請鑑界之義務,其信賴被告之登記而買受該土地,實難認有
何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土地法
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410元,及自98年7月21
日(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裁判費為1,000元,鑑定費用為4,070元,合計訴訟費用
為5,070元,被告負擔其中2分之1,即2,535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