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745號
原   告 士林花園官邸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三萬三
千三百三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原係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段○○○號6樓房屋之所有人,原係原告社區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積欠民國97年10月至97年12月共3個月1期之管
理費,應繳之大樓管理費共新台幣(以下同)33,333元,屢
經催討,仍未清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333元,及
自民國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並提出存證信函、催繳函、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
紀錄、催繳單、報備證明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之管理費收取權
,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原告
請求之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五部分,經查,據原告所提之該
社區規約第10條第8款雖規定遲繳管理費者,按年息百分之
十計收遲延利息等云,惟查,該規約為社區成立時,建商所
預擬之單向約定,住戶除有是否購買該社區之建物外,餘無
選擇權,從而,前開利息規定,非為兩造間之約定,自仍應
適用民法第203條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之規定,本件
原告請求逾該利率部分,不得准許,均併予敘明。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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