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小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金牛座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共同基金)事件,本院
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萬元及自民國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金牛座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專用部分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巷○○號
),計積欠社區公共基金新台幣(下同)4萬元未繳,經以
存證信函定期催繳仍不給付之事實,有所提金牛座社區住戶
管理規約(第10條)、金牛座社區共同基金暨管理費收繳管
理辦法(第二項第2款之b)、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或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已於98年4月間將上開建物及基地出賣給訴外
詹志 從,並於同年5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時有
約定系爭應繳之公共基金由訴外人 詹志從 負責繳納等語,並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惟被告所辯即便屬實,亦僅其
與訴外人詹志從之間發生債權之效力,而訴外人詹志從迄未
繳納前開公共基金,為原告陳明,被告亦自承約定公共基金
由訴外人詹志從繳納之前,沒有徵得原告之同意,被告與詹
志從間此項約定,對於原告自無拘束之效力。至於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
所有權人依該條例或住戶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係
指新區分所有權人應遵守該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抽象規定而言
,先前已發生應由原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他費
用,則仍應由原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之。本件被告積欠之系爭
公共基金,乃其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詹志從之前,已具體發
生之債務關係,自應由原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繳納。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公共基金並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依前
開住戶規約第10條第五項規定,遲延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計付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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