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立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桃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於民國98年2月17日至同年5月25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
公函及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前於民國97年5月2日簽訂勞務採購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相對人承攬「龍門(核四)
計畫第一、二號機營運前檢測及購件測厚工作」,因相對人
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是聲請人遂依系爭契約第18及24條
約定,於98年2月17日至同年5月25日間,陸續以雙掛號及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違反及終止系爭契約。惟因相對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俱遷移新址,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寄件
遭均退回。為此,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
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確實已向主管
機關聲請暫停營業(暫停營業期間:98年6月19日至99年6月
18日),有臺北政府98年7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6395200
號函附卷可參,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居住於戶籍地,亦有
臺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7日蘆警分戶字第0981120082號
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宗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