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小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欠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欠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八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經原告以書狀陳報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基源並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一.五加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計算手續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款項,其餘未付款項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調整以年息百分之十七‧八八五計算),如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之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延後付款期限或將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二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四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預借現金一萬五千元、預借現金手續費一千二百九十三元及循環利息六千零七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匯總查詢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六萬六千九百四十元,及其中五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八八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八百十三元(裁判費六百七十二元、送達郵費一百四十一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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