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閎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閎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閎傑於民國114年3月1日晚上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某處之住處內(詳細地址不詳),飲用啤酒2箱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日凌晨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 (2)日凌晨0時32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與興隆路路口,因違規蛇行、跨越分向限制線經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閎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7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97頁)。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99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3頁)。
㈤姓名更改紀錄(見偵卷第109頁)。
㈥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案件,罪質相同、行為高度相似、侵害法益相類,並考量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後期再犯本案,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逕註吊銷,且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卻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2毫克,已嚴重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且歷時非短,罔顧公眾安全,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又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業、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