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楷楙

具保人蔡昆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昆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洪楷楙(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並由具保人蔡昆宏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點名單(見偵卷第333頁)、民國113年9月25日訊問筆錄(見偵卷第335至337頁)、彰化地檢署刑事保證金、罰單通知單(見偵卷第339頁)、彰化地檢署代收保證金、罰金、犯罪所得臨時收據(見偵卷第340頁)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偵卷第345頁)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亦依具保人所留之聯絡住址(見偵卷第339頁之彰化地檢署刑事保證金、罰單通知單)合法通知具保人,囑其應督促被告遵期到庭,惟亦未見具保人有何督促被告到庭之情。再經本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亦拘提被告無著,且被告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43、45、47頁)、刑事報告明細(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4年6月16日函及檢附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已逃匿。是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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