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黃慶祥
被移送人 張子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1月12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43955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慶祥、張子健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張子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慶祥、張子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24日20時5分。
(二)地點:高雄市○○區○○里○○○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黃慶祥、張子健於上開時地,因口角糾紛
而互相鬥毆;另被移送人張子健於上開時地,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瑞士刀1把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慶祥、張子健於警詢時自白。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及瑞士刀照片1幀。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
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
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
,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黃慶祥、張子健於上開時、地所為
之互相推擠、揮打之行為,已生身體接觸而得預見可能發生
傷害之結果,屬互相鬥毆行為甚明。而其等雖迄今無人提出
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
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判定
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惟攜帶器械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綜合全
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
定判斷之。而查,被移送人張子健於上開時地攜帶瑞士刀1
把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並自承其於爭執過程中,自隨身
包包取出瑞士刀,且有該瑞士刀1把扣案可憑,應堪認定。
。再觀之扣案瑞士刀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
砍,均足以傷人甚至致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亦有
危害他人安全之虞,復以張子健未能說明攜帶上開瑞士刀之
正當理由,故而,被移送人張子健攜帶瑞士刀之行為,客觀
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且其攜帶難謂有
正當理由可言,核其所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違序行為,依法應予處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黃慶祥、張子健於公共場合彼此鬥毆,妨害
他人身體法益,顯有不該,被移送人張子健甚至取出具殺傷
力之瑞士刀恫嚇,實非可取,暨衡以被移送人其等之素行、
行為之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處罰。扣案之瑞士刀1把為被移送人張子
健所有,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且係供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