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1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德權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劉**完整姓名、住
所或居所,並陳報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同區段3374建號房屋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
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於當事人欄除被告劉德權外,尚列劉**為被
告,惟未載明被告劉**之完整姓名、具體年籍資料(如:出
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人別
,更遑論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茲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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