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鳳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114年度簡字第37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6833號、第47153號、第47876號、第50302號、第538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鳳岐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63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長年被精神疾病困擾,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且具體審酌「被告另於民國111年亦有因竊盜案件遭科處拘役之紀錄,素行不佳;不思正當獲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並審之本案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惟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做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5次竊盜犯行,在法定刑度內各量處拘役30日(2次)、55日、50日、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且參酌被告所犯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及考量刑罰相當性,定其應執行拘役1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已在法定刑度內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並無明顯失衡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至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科刑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合法性、妥適性,並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之量刑過重,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李宜璇
法 官鄭永彬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