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宥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114年度中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2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宥銘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之配偶目前懷孕,故家庭日常生活開銷均由被告負擔,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且具體審酌「被告為替案外人 張怡婷 說話,竟以言語、舉措恫嚇告訴人 王建麟 ,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並產生相當之心理壓力,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無達成和解且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詐欺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原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原審自無量刑不當之情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至被告上訴意旨謂其經濟狀況非佳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較輕刑度之宣告云云,然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足以影響本案量刑基礎之事證,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合法性、妥適性,並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之量刑過重,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李宜璇

                   法 官鄭永彬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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