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宗賢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不知警惕,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2日晚上6、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里○○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5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內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宗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4年6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見毒偵卷第25、18、24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78號裁定將上揭施用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1年1月、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4月,並與強盜案件之有期徒刑7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101年1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 官卓千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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