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永標 上訴人即被告 王飛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
104年4月2日所為之104年度竹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飛淵犯義憤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飛淵犯義憤傷害罪,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免刑。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永標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民富整復所之整復師,因 許淑 呅為其顧客而與之相識。詎其明知 許淑呅 係有配偶之人,竟各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即許淑呅生日當天、103年4月5日即清明節當天、同年
5月25日即楊永標生日當天、同年8月2日即農曆七夕當天及同年8月4日21時許,在上開民富整復所內,以其生殖器進入許淑呅陰道之方式,與許淑呅發生性交行為各1次,共
5次(許淑呅所涉妨害家庭罪嫌,因王飛淵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而楊永標與許淑呅於103年8月4日21時在民富整復所內為上開末次相姦行為時,適王飛淵見其配偶許淑呅之機車停放在上址之民富整復所外,隨之尋入而為王飛淵當場目擊,王飛淵即當場激於義憤,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朝楊永標鼻子及頭部揮拳,致楊永標受有鼻部挫傷之傷害,並因氣憤難耐,竟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將上址內楊永標所有之銅人摔向地面,使銅人碎裂損壞,致該物喪失其全部效用,而足生損害於楊永標。
三、案經王飛淵及楊永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永標、王飛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楊永標、王飛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2頁至其背面、第69頁至第70頁背面、第112頁背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就被告楊永標所犯相姦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楊永標固坦承102年11月26日、103年4月5日、同年5月25日、同年8月2日之相姦犯行及同年8月4日21時許有在民富整復所內與證人許淑呅見面及同處一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103年8月4日21時許有何相姦犯行,辯稱:103年8月4日那天,伊還沒有為證人許淑呅整復完,伊門外的電鈴感應到有人進來,伊就趕快跑出去,伊到門口時,與被告王飛淵面對面,被告王飛淵就打伊的鼻樑,被告王飛淵說伊跟證人許淑呅有做那件事,其實沒有,伊也沒有抱證人許淑呅,伊是被設計的云云,惟查:
⒈就被告楊永標於102年11月26日、103年4月5日、同年5
月25日、同年8月2日所為之各該相姦犯行,業經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偵9181號卷【下稱偵9181號卷】第98頁,簡上卷第118頁至其背面),核與證人許淑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9181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70頁、第75頁,簡上卷第71頁背面),且有被告王飛淵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3年11月8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9181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94頁至第95頁背面),並有證人許淑呅提供之RNC003、RNC008錄音檔案光碟1片扣案可佐(置偵9181號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故被告楊永標上開相姦犯行均堪認定。
⒉再者,被告楊永標於103年8月4日21時許,在民富整復所
內,有與證人許淑呅見面並同處一室之事實,業經被告即告訴人王飛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指訴歷歷(見偵918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4頁、第45頁,簡上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證人許淑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9181號卷第14頁至其背面、第45頁至第46頁、第70頁,簡上卷第71頁至第72頁),且為被告楊永標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39頁至其背面、第5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而被告即告訴人王飛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
稱:103年8月4日當天伊在工地加班,21時許下班開車經過和平路時,因為尿急,伊停車在路邊水溝旁,發現證人許淑呅的機車停在被告楊永標整復所門口,伊就直接進去,從門簾縫隙看到證人許淑呅躺在整復所診療床上全身未著衣物,被告楊永標僅著上衣下半身赤裸站著,壓在證人許淑呅上方,2人在做性交動作,伊就撞開門進去,伊有打被告楊永標等語(見偵918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背面、第43頁、第44頁,簡上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核與證人許淑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證稱:伊係於102年7、8月認識被告楊永標,因為伊工作手會痛,身體不舒服,伊去被告楊永標那邊拔罐,一開始伊治療後,都很久才去,後來常去,被告楊永標存心不良,伊拿錢給其,其都不收,其就是佈局給伊走,是被告楊永標先摸伊胸部、下體;伊於103年8月4日21時許,在被告楊永標開設的民富整復所的病床(門簾夾著),伊與被告楊永標發生性行為,被告即告訴人王飛淵看到時,被告楊永標有穿上衣,下半身是赤裸的,在伊身體上方,以其陰莖進入伊的陰道進行性行為,被告楊永標跟伊從事性行為都沒有戴保險套,被告即告訴人王飛淵看到後就直接進來打被告楊永標等語大致相符(見偵9181號卷第14頁至其背面、第45頁至第46頁、第70頁,簡上卷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而證人許淑呅與被告即告訴人王飛淵固為夫妻,有被告王飛淵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足憑(見偵9181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然依其等相互間指訴或證述內容,證人許淑呅不乏有證述被告即告訴人王飛淵傷害被告楊永標情事,被告即告訴人王飛淵亦有指述證人許淑呅合意通姦之事實,並未見其等有相互迴護偏頗之情。且本案被告楊永標與被告即告訴人王飛淵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各經其等警詢中供述或指訴明確(見偵9181號卷第7頁背面、第10頁背面),甚者證人許淑呅自稱為被告楊永標合意性交對象,自身非無涉有刑責,其等卻於案發翌日製作警詢時均指被告楊永標當日與證人許淑呅有相姦行為,並於歷次供述或證述始終如一,更互核一致,實難認其等上開所述純屬虛妄或誣陷之詞。
⒋再參以被告楊永標於偵查中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各次相姦犯行,即包含103年8月4日在上開整復所內之該次相姦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於認罪陳述處簽名,以示確為其自行任意陳述等情,有被告楊永標103年12月3日詢問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偵9181號卷第98頁),更徵被告楊永標103年8月4日當日確有證人許淑呅或被告即告訴人王飛淵上開所述之相姦行為無訛。至被告楊永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辯稱:是對方說伊有,證人許淑呅、法官(應為檢察事務官之誤)要求伊承認,伊才承認云云(見簡上卷第39頁),似抗辯上開自白之任意性,惟其不僅未具體敘明其受有何種不正訊問,況被告楊永標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曉自白之意義,尤明瞭無須承認任何與真實不符之罪名,甚且在該次自白前,被告楊永標亦曾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在檢察官嚴正訊問下,均矢口否認犯行,顯見其陳述與詢問者之態度如何,根本未有關連性,是其上開所辯洵屬推卸之詞,並無足採。
⒌又,證人許淑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本案發生後,被告
楊永標於103年8月20日有 約伊 去麥當勞說話,除了叫伊不要告其以外,被告楊永標叫伊改口供說其沒有跟伊通姦,還說再告其其會死,其要賠伊錢,伊那天跟被告楊永標出去,被告即告訴人王飛淵知悉,因為被告即告訴人王飛淵怕伊被騙,所以錄音錄起來等語(見簡上卷第73頁至其背面),而該等錄音經另案承辦檢察官勘驗後,結果略以:第14分8秒「許淑呅:你鑰匙還我啦。楊永標:我知道啦,我是要向你拜託啦,不然會死啦。」;…;第15分28秒「許淑呅:唉,你不要再說那些謊話,你鑰匙還我。楊永標:你告我猥褻,我死了,阿我們要是測謊下去,有沒有說謊,測謊下去就知道了。」;第16分4秒「許淑呅:你鑰匙還我。楊永標:不要啦,不要這樣啦。我會死啦,我真的會被抓去關啦,拜託啦,你今天不是要好意跟我談,為什麼還要拒絕我,是不是?你今天專程來跟我談和解,為什麼還要拒絕我?我也跟你說別再這樣搞下去。」;第17分22秒「許淑呅:唉唷,你又說那些謊話,不要再說了,你鑰匙還我,我要回家。楊永標:你為何不能商量一下?」;第17分39秒「許淑呅:不要啦,你鑰匙還我,講這些沒有結果。楊永標:我會死啦。不然你要等測謊,測出來說謊話是不對的喔。」;第18分34秒「許淑呅:你鑰匙還我啦」;第19分10秒「楊永標:你別這樣啦,我再補償你啦。許淑呅:鑰匙還我啦。」;…;第21分29秒「許淑呅:唉唷,你鑰匙還我啦,你鑰匙還我啦。楊永標:好啦,現在我們2人,如果你改口供的話,2個人都會沒事了,看你要不要改口供?你改口供,並撤銷,我會賠償你。」等情,有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61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94頁至第96頁背面)。觀諸上開錄音內容,被告楊永標確有提及「我會死啦」、「我再補償你啦」、「如果你改口供的話,2個人都會沒事了,看你要不要改口供?你改口供,並撤銷,我會賠償你。」等語,在在與證人許淑呅上開證述相符。 佐以 被告楊永標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亦曾供稱:「(檢:103年8月20日你在麥當勞還講了什麼?)答:伊跟證人許淑呅說想要跟她和談,叫她不要一直告我,她說一定要告的,就這樣。」、「(檢:你叫證人許淑呅不要告的是那一件事?是否為103年8月4日那一天的事?)答:可以這麼說。」等語(見偵9181號卷第64頁),自堪認定被告楊永標確有為103年8月4日當日發生之事,私下找尋證人許淑呅懇求更改口供乙情,而倘被告楊永標係遭證人許淑呅誣陷,又何須如此低聲下氣一再央求,由此更徵被告楊永標103年8月4日當日確有相姦行為至明。
⒍另,被告楊永標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雖一度辯稱其係遭
證人許淑呅強制性交云云,然被告楊永標於翌日(即103年
8月5日)為警通知受詢問時,根本未提及此情,且被告楊永標係整復師傅,顯然四肢健全,倘確受證人許淑呅強迫,究何以不能反抗,是此誠屬可疑,且若被告楊永標所述其遭證人許淑呅多次強致性交等詞為真,其卻均未報警亦無採取任何自救手段,顯然與常情有違,更遑論被告楊永標事後有表示願意賠償懇求證人許淑呅更改口供撤告之舉,故被告楊永標上開辯解,不僅無據,顯屬無稽,而不足採信。
⒎是以,被告楊永標確有上開相姦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王飛淵所犯義憤傷害及毀損犯行部分⒈上開被告王飛淵義憤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楊永標致其受有鼻部
挫傷及毀損銅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飛淵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認在卷(見偵9181號卷第12頁背面、第43頁、第47頁,簡上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第68頁背面、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背面),核與被告即告訴人楊永標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見偵9181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第43頁、第75頁),證人許淑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9181號卷第45頁,簡上卷第72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楊永標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
103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7張存卷足憑(見偵9181號卷第20頁、第31頁至第34頁),被告王飛淵上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飛淵所犯義憤傷害及毀損犯行,同堪認定。
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飛淵上開徒手毆打行為另致被告即告
訴人楊永標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手背鈍挫傷、後頸扭挫傷、雙髖挫傷等傷害云云,然查:
①被告即告訴人楊永標就其傷勢及成因,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先
指稱:被告王飛淵於103年8月4日21時許,進來到伊的整復所,伊走到門簾前面,被告王飛淵就揮拳打伊的鼻子及頭部,然後用右腳踢伊左腳,打完後把伊店內的銅人摔壞,也把我店內的水晶石摔在地上,然後被告王飛淵就帶證人許淑呅離開;被告王飛淵於103年8月5日10時許,又來伊的整復所,伊剛從外面回整復所,伊叫被告王飛淵進來,被告王飛淵就說法院見,然後就拿煙灰缸打伊的左手前臂、小指頭及頭部等語(見偵9181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44頁);嗣於後續之偵查程序稱:伊鼻部之挫傷是103年8月4日被打的,而103年8月6日、103年8月7日(應為103年
8月8日之誤)之驗傷單,是要證明伊都是在103年8月4日被打的等語(見偵9181號卷第75頁);除其鼻部受傷係10
3年8月4日遭被告王飛淵毆打而致乙情,被告即告訴人楊永標指訴前後一致,並核與證人許淑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王飛淵只有揍他而已,揍幾拳伊沒有認真看,伊看到被告即告訴人楊永標用衛生紙擦鼻血,沒有跌倒在地上,因為被告王飛淵打其時,其一直退後,退到牆壁,退到身體貼在牆壁上等語相符(見簡上卷第72頁),堪認屬實外。其餘被告即告訴人楊永標所述傷勢,比對其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03年8月6日、103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前者係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手背鈍挫傷、後頸扭挫傷,後者除診斷出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手背鈍挫傷、後頸扭挫傷外,尚有雙髖挫傷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9181號卷第21頁、第22頁),可知其指訴前後不一,本難遽信。
②再者,被告即告訴人楊永標於103年8月5日、103年8月
6日、103年8月8日各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就診,依序經診斷受有鼻部挫傷之傷害,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手背鈍挫傷、後頸扭挫傷之傷害,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手背鈍挫傷、後頸扭挫傷及雙髖挫傷之傷害,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及各該就診日期病歷資料各1份存卷足佐(見偵9181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簡上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同一傷害行為之傷勢部位竟隨診斷次數日增,此情已屬可疑。而被告即告訴人楊永標就上開驗傷情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係稱:伊於103年8月4日被被告王飛淵打,當天晚上伊想說流鼻血而已,傷沒有很重,隔天去看鼻科就好了,伊沒有去看急診,接下來伊有看神經外科,被告王飛淵有打伊頸椎、背部,伊是有分類去看鼻科、神經科等,103年8月6日伊又去看醫生,是因為神經科好像只有那天才有,103年
8月8日伊又去看骨科,是因為伊本來腳就有受傷開刀,伊想說被告王飛淵打伊,踢伊到地上,伊擔心骨頭有裂開,所以去檢查等語(見簡上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背面),且有其103年8月5日、103年8月6日、103年8月8日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1份附卷足參(見簡上卷第104頁至第109頁),是堪認定被告於103年8月4日當晚遭被告王飛淵毆打後,確係分別於103年8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8日分至不同門診就診。衡情常人為他人毆傷後,如其所受傷勢確遍及各部位,甚至傷及骨頭,自當及時至急診就診,並全面驗傷,以避免傷勢惡化及保全證據,本無遷就門診時間之餘裕,故被告即告訴人楊永標自行分類驗傷之舉,實與常情相悖,更徵可疑。
③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即告訴人楊永標103年8月5日、
103年8月6日、103年8月8日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在103年8月5日就診內科時,主訴部分僅記載「昨天被打,流鼻血」;在103年8月6日就診神經外科時主訴部分則記載「昨天被打,流鼻血000-00-00」、「000-00-00Dizzinessandheadachebotheredhimandons/ppreviousevent」;在103年8月8日就診骨科時,主訴部分則記載「0000000neckandhipcontusioninjuryhittedbyother」等情,有上開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06頁至其背面),顯然被告即告訴人楊永標初次就醫時僅主訴遭人毆打至流鼻血乙情,並未提及自己其他部位傷害,係事後各於103年8月6日、8月8日方始向醫師主訴有頭暈嘔吐感或者後頸雙髖疼痛之症狀。縱然內科醫師並非如急診醫師一般習於不分科為病患診斷,然外傷既已非其專門領域,被告即告訴人楊永標仍向其求診,殊難想像被告即告訴人楊永標會因其就診科別即刻意隱去受有其他外傷之事實未與之相告。且後二者之症狀距被告王飛淵104年
8月4日之傷害行為相隔已有2日以上,佐以被告即告訴人楊永標於警詢中曾指訴被告王飛淵於同年8月5日有其他傷害行為,其受傷部位在頭部、左手前臂等情,被告即告訴人楊永標事後亦非無因其他事件再受他傷之可能性,則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手背鈍挫傷、後頸扭挫傷及雙髖挫傷當非被告王飛淵103年8月4日揮拳毆打所致,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傷勢同係被告王飛淵104年8月4日犯行所造成,應屬有誤。
④另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雖攝有被告即告訴人楊永標後頸部
、雙髖疑似挫傷之照片3張附卷(見偵9181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惟該等照片均未標註拍攝日期,參照本案被告王飛淵、楊永標均係於103年8月5日始到案說明,該等照片亦未攝有被告即告訴人楊永標流鼻血之情,顯然上開疑似挫傷照片並非103年8月4日案發當日所拍攝,況該等照片中,被告後頸及雙髖部位之深色痕跡是否係挫傷仍屬不明,是此同難證明被告王飛淵103年8月4日之義憤傷害行為有使被告即告訴人楊永標受有後頸扭挫傷及雙髖挫傷之傷害。至被告王飛淵雖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被告即告訴人楊永標所受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手背鈍挫傷、後頸扭挫傷及雙髖挫傷為其所為,然此部分既與事實不符,即難採信。⒊末查,被告王飛淵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雖主張其等當日係
屬互毆云云,並提出自認存有被告楊永標自白之錄音檔之隨身碟1支為據,然上開錄音檔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播放程式面板顯示時間6分0秒至7分45秒許,被告王飛淵反覆質問被告楊永標於8月4日當時有無毆打其,被告楊永標均否認之,並稱縱使有毆打被告王飛淵,亦屬防備,然自己完全沒有作任何防備動作,後被告王飛淵復質之被告楊永標「阿你、阿你走出來,你沒有對我打好幾下?」,其覆以「好啦好啦,現在說有就有。這樣不就好。」,被告王飛淵回以「說有就有,你敢再對天發誓嗎?你發誓也無效啦,你連天、連天都敢作、背書啦」等情,有本院104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是依被告楊永標回覆「好啦好啦,現在說有就有。這樣不就好」之語氣及內容以觀,上開話語僅係被告楊永標為安撫盛怒中之被告王飛淵一時脫口應付塘塞之詞,其顯無坦認犯行之意,當非自白,而被告楊永標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又始終否認,復查無其餘證據可茲佐證,自難僅憑被告王飛淵之單一指訴而認被告楊永標當時同有傷害行為,而屬互毆,故被告王飛淵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永標所犯各次相姦犯行,及被
告王飛淵所犯義憤傷害、毀損犯行,均堪認定,而應依法分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所犯罪名⒈核被告楊永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⒉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
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判例參照)。
被告王飛淵於103年8月4日21時許進入上開民富整復所後,旋即目睹下半身未著衣物之被告楊永標與其妻許淑呅全裸刻正發生相姦行為,被告楊永標行為顯然違反法紀及倫常道德,而證人許淑呅為被告王飛淵結褵多年之髮妻,更為其等子女之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因多年努力建構家庭完滿突遭人破壞崩裂,而對被告楊永標之行為產生無可容忍之憤怒,是被告猝然遇合該等情景,激憤難耐,而當場出手傷害被告楊永標,核與刑法第279條前段之「當場基於義憤」要件相符,是核被告王飛淵就犯罪事實欄二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79條前段之義憤傷害罪。
⒊又,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
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被告王飛淵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將被告楊永標所有之銅人摔向地面,使銅人碎裂損壞,喪失供人觀覽或理解身體脈絡之全部效用,並足生損害於被告楊永標。是核王飛淵就犯罪事實欄二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㈡數罪併罰
被告楊永標所為上開各次相姦犯行間,或被告王飛淵所犯義憤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間,其等就其各該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駁回上訴、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永標相姦犯行部分
原審以被告楊永標上開5次相姦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楊永標之素行,為上開相姦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其妨害被告即告訴人王飛淵之家庭所造成之損害,衡以被告楊永標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被告楊永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矢口否認部分犯行,顯屬無據,是被告楊永標之上訴均核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⒉關於被告王飛淵犯義憤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暨定執行刑
部分原審以被告王飛淵涉犯義憤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王飛淵於上揭時、地,當場激於義憤向被告楊永標揮拳,致其所受之傷害僅有鼻部挫傷乙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楊永標其餘所受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手背鈍挫傷、後頸扭挫傷及雙髖挫傷等傷害與被告王飛淵上開義憤傷害犯行之關聯性,而認同屬被告王飛淵本次犯行所為,即有未合。②且被告王飛淵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樣態,係將其物摔裂,使之喪失全部效用,核屬「損壞」,而非以「損壞」以外之他法,未毀損原物使物喪失效用,原審判決卻贅載「致令不堪用」,稍有未恰。而被告王飛淵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僅以原審未考量其等實屬互毆為由提起上訴,固非有理由,然原判決就被告王飛淵犯義憤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既各有上開違誤,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等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
㈣量刑⒈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不在此限」,被告所犯第279條、第277條第1項之義憤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
⒉經查,被告王飛淵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
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2
4頁至第125頁),其因目睹被告楊永標與其妻許淑呅上開相姦犯行,激憤難耐而為上揭義憤傷害及毀損等行為固不可取,然就各該犯行觀之,被告王飛淵與證人許淑呅結褵多年,組成家庭並育有多名成年子女,驟然目睹其妻許淑呅全裸與被告楊永標在民富整復所內進行性交行為,相信任何一位身為丈夫之人在親見後內心應受創甚深,會因多年努力建構家庭完滿突遭人破壞崩解,而對被告楊永標之行為產生無可容忍之憤怒,是觀其所處之情境,其出手傷害或毀損其物之動機、主觀惡性實非重大;且被告即告訴人楊永標因之所受之傷勢實僅有鼻部挫傷,傷勢輕微,顯見被告王飛淵出手尚知節制;而銅人雖係被告即告訴人楊永標置於整復所,供人觀覽或理解人體經絡之用,然究非被告即告訴人楊永標謀生必備工具,亦非價值不斐之物,是其所生損害均屬輕微,況此等亦非不能彌補或復原,遠不及被告王飛淵之家庭因被告楊永標上開不義之舉崩解所生之裂痕。是以,本院綜衡上情認為被告王飛淵所為固然已該當上揭犯罪之構成要件,惟其之動機實在難加以苛責,且手段亦有所節制,其所生之損害甚微,而任何人立於被告王飛淵之處境,均無法忍受被告楊永標此種當場相姦之違法及不道德行為,是被告王飛淵之犯罪動機誠屬情有可原,參以被告王飛淵經過一連串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刑事訴訟程序,適足使其心生警惕,本院幾經思量後,認不宜再以刑責苛責身為一位丈夫於身處上揭情況下所為情節非重之不理性之舉,是認被告王飛淵上開所為予以犯罪之宣告,即均足收非難之效,縱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被告王飛淵之情況觀之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勵自新,並期經此訴訟後,能定紛止爭,被告王飛淵得以重新思量有所審視,而不再囿於本案,以正面態度重拾家庭及人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279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61條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君
法官李政達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後段、刑法第279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