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72號原告恆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清隆 訴訟代理人 呂雅莘 律師被告廣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熙勝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查,本院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2,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215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訴之聲明遲延利息部分補正「至清償日止」,則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於101年8月份承攬被告公司向訴外人聯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穎光電公司)所承攬之設備系統安裝工程案(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該案內容包含WET-13、WET-14、3KPCW、IPACW、昱晶PUMP、呼吸器管路、顯影劑櫃DI、顯影劑櫃DRAIN及DI加裝調壓閥等各項工程,前開工程已於101年11至12月間施作完工驗收完成,並已由訴外人聯穎光電公司使用中。
(二)原任職被告公司工程部經理之訴外人 施劍彬 ,於原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基於部分工程會有業主現場要求修改之情事,為免屆時材料無法清算,要求改以機台之POU點(「POU」係機台管路的出入口)為計價方式報價,並於10
1年8月9日寄發原證五電子郵件予原告就「WTK-3KPCW」工程採以機台(POU點)單點計價方式,101年8月14日則就部分工程「WTK-3KPCW」開立PO訂單(CS1213-PO-
010)予原告;又訴外人施劍彬要求原告施作「WET-14」工程,亦基於上開理由而要求採機台(POU點)計價方式報價,並於101年8月23日寄發原證六電子郵件,其郵件附檔之「工程標單」明載每系統之機台有幾個POU點,各
POU點之單價,副本亦寄給被告公司副總經理 劉熙成 及另一員工 藍俊雄 ,被告公司則於101年8月31日就此WET-14工程開立PO訂單(CS1213-PO-024),該訂單之核准欄位並由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劉熙成親自簽名於上,故每系統之機台有幾個POU點,原告實際施作幾個POU點,即可按照該POU點之單價計價請款,而WET-13工程亦係比照WET-14上開計價方式。另系爭工程因工期時程緊湊,訴外人施劍彬僅開立前開PO訂單予原告公司,其餘部分則請原告公司先行施作,事後再一併開單予原告公司請款,嗣原告公司於101年11月至12月間完工,經被告公司專案承辦人員施劍彬驗收確認無誤後,原告於101年11月份起陸續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於101年11月16日就部分工程(WTK3KPCWMainpiping)開立PO訂單(CS1213-11-PO-002)予原告公司請款;而WET-14則因部分工程遭業主聯穎光電公司取消,被告公司就尚未給付之尾款部分請求再次准予議價,原告公司乃於102年1月7日寄發原證二電子郵件予訴外人施劍彬,其附件之工程款估價單,扣除已取消工程(即WET-14部分工程)之金額及以紅字顯示同意議價之金額(IPACW、昱晶PUMP、呼吸器管路、顯影劑櫃DI、顯影劑櫃DRAIN及DI加裝調壓閥部分),被告公司則於102年1月9日就「昱晶PUMP」工程開立PO訂單(CS1118-PO-
058)、102年1月14日就「顯影劑櫃DI工程」開立PO訂單(CS1213-11-PO-002);至其他工程,經雙方數度協商討論後,訴外人施劍彬於102年1月31日寄發原證三電子郵件,表示已按最後議價之結果修改總表金額,如果原告公司確認無誤,被告公司隨即開單給原告公司等語,原告公司負責人鄧清隆雖隨即去電予訴外人施劍彬表示確認該金額無誤等語,惟因兩造議價時,關於「WET-13」工程項目之「H3PO4雙套管」工程金額220,305元(未稅)漏未列入加總,故扣除被告公司已支付款項,被告公司尚有1,934,215元(含稅)未付款,然屢經催討,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 爰依 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215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之請款程序不符被告公司之請款流程,蓋依據被告公司之訂購單,廠商應先依循下列流程進行請款,即廠商提出「承包商請款計價申請單」,需檢附相關驗收資料(計價單右下所示相關文件),並簽核至副總經理;檢附完工/進度驗收單(須由監工及工地負責人進行查驗是否與現場相符),簽核至部門主管;相關文件無誤後須提出「請款驗收單」,再由部門主管簽核送至副總經理簽核;財務部通知廠商開立發票完成請款流程;而原告就WTK3KPlastichookup工程、WTK3KPCW工程即曾按上開流程提出資料請款,並經證人藍俊雄證述明確,顯見原告知悉被告公司之請款程序。是以,本件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實係肇因於原告迄今猶未依循上述請款流程檢附相關文件資料,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未結清款項為1,934,
215元(含稅)云云,但原告並未提出詳細圖面、材料表與計算式,則就上開未付清金額之計算依據為何,自應先舉證以實其說,且查:
⒈WET-14(訂單編號:CSI213-PO-024):
依訂單內容所示分為newtool(新購機台)、moveout(拆除機台)、relayout(拆機移位及安裝),其中newtool項次6之WET-14報價金額(454,280元未議價金額),原告只有施作項次六-四之HCL*1工項及Drain1"*1,竟欲請求全部金額,顯無理由;再者,原告所提供之原證七施工圖面,僅係原告自己製作繕打的施作工序,如何可證原告有為施作?其施作到底如何計價?「H2O2雙套管」與「HF管路拆除工程」為完全不同之工程項目,所用材料、人力等截然不同,豈能將「H2O2雙套管」施作之價格直接轉換為「HF管路拆除工程」之價格?況「HF管路拆除工程」之價格竟然要向被告請款228,445元,亦顯然過高而不合理。
⒉WET-13(未下訂單):
依照WET-14訂單CSI213-PO-024內容所示,WET-13標單內容與WET-14相同品項內容相同,經比對原告所提原證七估價單(NO:000-0000-0A)與標單內容,估價單所示T-BO
X報價為15,500元,訂單項次六-四之相同品項CPVCTEE
BOX報價僅為8,050元,估價單所示PFATEE1/2"PILLA
RSUPER300報價為2,185元,訂單項次六-四之相同品項報價僅為1,530元,故原告嗣後所提出報價單竟高於契約標單內容,豈不令人質疑;且依原告所提供之原證七施工圖面計算款項,金額應為362,292元,超過此金額之部分,為無理由。
⒊3KPCW(訂單編號:CSI213-PO-010):
依據訂單記載,本工程為實作實算,然原告迄今除提出報價單外,並無提供施工圖面、材料表憑以計算款項,且被告更無同意及確認此金額之報價,並因原告有未施作項目而導致被告需另行發包其他廠商即訴外人上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巧公司)施作,工程款項74,960元,此款項自應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⒋IPACW(未下訂單):
本工程未下訂單,應依實作實算計算,而原告雖提出施工圖面,但原告就本工程根本未進行施作,乃係由被告另行發包其他廠商即上巧公司施作,故原告請求25,000元,顯無理由。
⒌呼吸器管路(未下訂單):
本工程請求款項已包含於前述3KPCW工程之請款,原告重複請款,自無理由;且原告陳稱本工程係施作呼吸器管路及氣體管路之蓋板,然蓋板之施作,何以要價25,000元,顯然偏高而不合理。
⒍DI加裝調壓閥(未下訂單):
本工程未下訂單,應依實作實算計算,然原告迄今無提供施工圖面、材料表憑以計算款項,實不知其請求50,000元之計算依據為何。
(三)另本件WET-13、WET-14工程是以「機台」計價,非以點計價:
⒈被告公司與業主聯穎光電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係以設備
機台為請款,有材料未施作或未提供就會扣除(以機台計價之概念),則被告公司有何理由要改以不同之方式(以點計價)與原告公司締約?況且,原證六電子郵件及後附WET-14標單,其電子郵件清楚載明「附檔中我將計價方式改成以『機台』計價…」等語,與證人藍俊雄所述原證六及後附標單是以機台計價等語完全相符,原告主張WET-14標單是以點計價,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公司縱有針對原證九報價單所列施作項目付款,但其施作項目並非WET-14工程之一部分,此觀WET-14工程內容標單即明,原告公司自不能執此與WET-14工程無關之報價單主張系爭工程係以點計價。
⒉又證人施劍彬與原告公司雖陳稱本件是以點計價云云,但
原證六電子郵件既已清楚載明計價方式改成以機台計價,已如上述,其後所附之檔案亦均係以機台計價方式,足徵原告公司與證人施劍彬之陳述不實;且證人施劍彬亦自承被告公司關於計價、驗收、請款一定有書面,議價不一定會有,但最後裁決權在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劉熙成等語,而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劉熙成業已明確表示對於以點計價沒有明確回應,亦即沒有同意以點計價,故原告於本件主張以點計價方式所計算之款項,顯然無理至明。是以,依據WET-14工程內容標單之記載,本件顯然是以機台計價而非以點計價,證人施劍彬與原告所言昧於事實,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於101年8月份承攬被告公司向訴外人聯穎光電公司所承攬之設備系統安裝工程案,該案內容包含WET-13、WET-14、3KPCW、IPACW、昱晶PUMP、呼吸器管路、顯影劑櫃DI、顯影劑櫃DRAIN及DI加裝調壓閥等各項工程,前開工程已於101年11至12月間施作完工驗收完成,並已由訴外人聯穎光電公司使用中。
(二)訴外人施劍彬原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工程部經理職務,任職期間為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2年3月30日止,而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施劍彬擔任專案負責人,並由其負責與原告公司連繫。
四、兩造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WET-14(訂單編號:CSI213-PO-024)」、「WET-13(未下訂單)」、「3KPCW(訂單編號:CSI213-PO-010)」、「IPACW(未下訂單)」、「呼吸器管路(未下訂單)」、「DI加裝調壓閥(未下訂單)」等工程之工程款,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承攬人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即可獲得預期之報酬,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
(二)關於原告就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是否已全部施作完成乙節,茲論述如次:
⒈查原告公司主張其已將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畢,並經驗收
完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訂購單、原告公司估價單、原告公司請款單、聯穎光電公司工程標單、施工圖、被告公司承包商請款計價申請單、原告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㈠卷第5至9頁、11至20頁、23至32頁、55至56頁、58至69頁、73至89頁、81至84頁、86至87頁、89頁、91至92頁、94至95頁、138至139頁、142至146頁),且據證人即曾任被告公司工程部經理,並為系爭工程專案負責人之施劍彬證述: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全部施作完成等語綦詳(見本院㈠卷第1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工程部副理之藍俊雄證述:有訂單部分之工程(即WET-14、3KPCW)確有施作完成,至於未下訂單之工程(即WET-13、IPACW、呼吸器管路、DI加裝調壓閥)也有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86頁正、反面)及證人即原告公司現場施工之工程師 陳冠綸 證述:系爭工程業經原告全部施作完成等語相符(見本院㈠卷第190頁),是原告主張就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均已施作完成等情,應堪認非虛。
⒉至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WET-14、3KPCW部分工程項目及IP
ACW之全部工程項目均未施作完成云云,固據其提出被證
一、二、六、七之被告公司訂購單、上巧公司工程報價單及施工圖等件為證(見本院㈠卷第102至104頁、第173至178頁),惟查:
⑴關於WET-14工程:
查原告業將系爭WET-14工程全部施作完成之事實,業據證人施劍彬、藍俊雄、陳冠綸證述在卷,均如前述,而被告所提被證一、二、六、七之被告公司訂購單、上巧公司工程報價單及施工圖等件,僅足證明被告公司有將IPACW管路及配管工程另行發包訴外人上巧公司施作,尚無從證明系爭WET-14有部分工程項目未施作完成之情,此外,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
⑵關於3KPCW工程:
查據證人藍俊雄證稱:被告公司有將被證一、二、六、七所示工程發包給訴外人上巧公司施作,這是後來增設之工程,當初有發包PCW工程給原告公司,後增設二次配工程,照理應該也會發包由原告公司施作,未發包給原告公司施作之原因,伊推測可能是原告公司無法入廠施作,所以另行發包給訴外人上巧公司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㈠卷第
187頁正、反面),是依證人藍俊雄所證前詞足悉,被告公司縱有將PCW部分工程發包訴外人上巧公司施作,惟此乃係事後所另行增設之工程,尚難執此遽認原告公司就所承攬系爭PCW工程有未施作完成情事,再依被告公司於10
2年5月30日函覆原告公司之函文說明欄第六項內容可悉,被告公司就原告公司已將系爭PCW工程施作完成乙事並未爭執,且要求原告公司儘速開立此部分之發票以利被告公司付款作業等語,此觀原證十被告公司之函文自明(見本院㈠卷第140頁),足見原告公司確已將系爭PCW工程施作完成等情為真,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
⑶關於IPACW工程:
查據證人藍俊雄證述:IPACW係在現場臨時增加之工程,原告確實有施作完成等語明確(見本院㈠卷第186頁反面),至被告所提被證一、二、六、七之被告公司訂購單、上巧公司工程報價單及施工圖等件,僅足證明被告公司有將PCW管路及配管工程另行發包訴外人上巧公司施作,尚無從證明被告亦有將IPACW之全部工程發包訴外人上巧公司施作,亦無法執此遽認原告就所承攬IPACW之全部工程並未施作完成之情,此外,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此部分所辯,要非足採。
(三)被告雖辯稱WET-13、WET-14工程是以「機台」計價,非以點計價云云,惟:
⒈查據證人施劍彬證稱:「…之前塑材管類和恆羽公司(即
原告)約定的發包方式是以點數方式為計價,WET-13的機台進來時,原告公司已經在廠施作,所以就跟原告口頭約定說請他們先作,按照之前發包方式計價。」等語明確(見本院㈠卷第150頁),且據證人藍俊雄證述:「…WET-13與WET-14屬於同類型的機台設備,當初在約定時會比照WET-14的標單去計價,這是工程慣例,也會在現場跟廠商說,這件有請原告廠商先施作,有跟他們說到時候價錢就比照WET-14,此部分會請經理施劍彬去跟原告講。」、「…WET-13是後來才進來的設備,以工程慣例會比照WET-14來計價…。」等語詳實(見本院㈠卷第186頁正、反面),而被告對於兩造就系爭WET-13工程係約定比照WET-14工程之計價方式來計價之情亦未爭執,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WET-13工程係約定比照WET-14工程之計價方式計價等語,堪信實在。
⒉關於系爭WET-13、WET-14工程究係如何計價乙節,查:
⑴據證人施劍彬證稱:「(問:WET-13施作時,口頭與原告
公司是約定以點計價?)是。」、「本件的計價我和原告口頭約定以點計價,有跟被告公司副總(即劉熙成)口頭報告,請原告先行施作,依照之前施作的約定以點計價,…印象中副總沒有拒絕我,所以才會請原告先行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㈠卷第151頁、153頁),核與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即公司副總劉熙成當庭自承:對於施劍彬向伊報告以點計價部分,並沒有明確回應,但有請原告先行施作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㈠卷第153頁),則證人施劍彬所證前詞,堪可採信。次查,證人施劍彬於101年8月23日寄發原證六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副本寄給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劉熙成及員工藍俊雄,表示「附檔中我將計價方式改成機台計價,金額維持不變,資料部分點數DI有主管的部分有一點是72m,不是21m,請注意此資訊改變…」等語,其附加檔案之「工程標單」第12頁及第13頁明載每系統之機台有幾個POU點(「POU」係機台管路的出入口),各POU點之計價單價,此有原證六之電子郵作及附加檔案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㈠卷第57、68至69頁),又原告公司於101年11月22日就WET-14部分工程(CSI213-PO-
024訂單)先行請款51,450元(含稅),並寄發附有計價明細表之原證九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該計價明細之細項為「以點計價」,亦有原證九電子郵件、承包商請款計價申請單、報價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137至139頁),則原告主張系爭WET-13、WET-14工程均係以點計價等語,堪認尚非虛妄。
⑵至被告雖辯稱證人施劍彬於原證六電子郵件中已載明係採
「機台計價」,且據證人藍俊雄證述原證九電子郵件附加檔案之報價單所載工程項目非WET-14工程云云。惟查,證人施劍彬固於原證六電子郵件內容表示:「附檔中我將計價方式改成機台計價,…」等語,惟該文句後文亦表明:「…資料部分點數DI有主管的部分有一點是72m,不是21
m,請注意此資訊改變…」等語,此觀系爭原證六電子郵件內容自明,是其真意就系爭工程究係採「機台計價」或「機台之點數計價」,實有未明,然參以該電子郵件附加檔案之「工程標單」第12頁及第13頁已明載每系統之機台有幾個POU點及各POU點之計價單價,且據證人藍俊雄證稱:前開郵件附檔工程標單第13頁上面左上角所載DI下面之POU,係指機台上面的POU點,一個POU一個點,其下面所寫金額則為該尺寸POU點金額等語綦詳(見本院㈠卷第188頁反面及第189頁),再將前開工程標單第12、13頁之記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68、69頁)與被告所自承以點計價之被證八WTK-3KPCW估價單(見本院㈠卷第259、
260頁)互核以觀,其格式相仿,均有「配管尺寸」、「點的數量」、「每點單價」等項之記載,而證人施劍彬確已於本院結證稱:系爭WET-13係比照WET-14工程採以點計價之計價方式等語詳實(見本院㈠卷第151頁、153頁),則系爭WET-13工程確係比照WET-14工程採以點計價之方式為計價等情,堪信真實。至證人藍俊雄雖證稱:原證六電子郵件後附標單為其製作,屬於WET-14工程,係以機台計價,又原證九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報價單中項目5、6非屬系爭工程項目,項目8、9、10雖屬系爭工程項目,但原告並未報價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87頁反面、第188頁正、反面),但其亦證述:原證六電子郵件後附標單係向訴外人聯穎光電公司報價使用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89頁),且據證人施劍彬證述: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聯穎光電公司就系爭工程係約定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50頁),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衡酌所承攬工程細項內容、修改變更次數、工項繁雜程度等各該情狀,本可分別與上游業主即訴外人聯穎光電公司及下游廠商即原告,分別約定不同之計價方式,則證人藍俊雄所製作之前開標單原既係用來向訴外人聯穎光電公司報價使用,且據證人藍俊雄證述:關於計價方式係由施劍彬與原告說明及約定,價格亦係由施劍彬與原告洽談,此部分非屬伊負責之範疇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86頁反面),是證人藍俊雄所證上情,尚無從資為兩造就系爭WET-13、WET-14工程是約定以機台計價之有利認定。另原證九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報價單確屬系爭WET-14工程內容,此觀該報價單所載訂單編號「CSI213-PO-024」,核與被告就系爭WET-14所下之訂單之編號相同自明,此有原證一被告公司就系爭WET-14工程所下之訂單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5頁),則證人藍俊雄所證原證九附加檔案報價單中項目5、6非屬系爭工程項目,項目8、9、10雖屬系爭工程項目,但原告並未報價云云,顯非實在。末查,原證九乃WET-14工程之部分工程項目之請款資料,且係以點計價,而被告公司就此亦已如數支付,益證原告主張兩造就WET-13、WET-14工程乃係約定以點計價等情,洵堪認定。
(四)被告又辯稱系爭呼吸器管路工程係包含於3KPCW工程,不應重複請款云云,然據證人藍俊雄證述:呼吸器管路工程係在現場臨時增加之工程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86頁反面),是呼吸器管路工程既係在現場施工時臨時所增加之工程,自未包含被告原所下訂之3KPCW工程項目內,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足採。
(五)被告再辯稱原告並未依被告公司之請款流程請款,且未提出詳細圖面、材料表與計算式,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34,215元,尚屬無據云云,但:
⑴查據證人施劍彬證述:關於被告公司計價、驗收、請款一
定要有書面,至於議價不一定會有,有時會以口頭方式議價,而發包有時因工程很趕,會以口頭請廠商先行施作,而本件工程之計價及議價都是由伊負責,但最後決定權在副總劉熙成,系爭工程伊與原告口頭約定係採以點計價方式,有跟公司副總劉熙成口頭報告,印象中副總並未予以拒絕,故伊才會請原告先行施作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52頁反面、第153頁),而被告公司副總劉熙成對於證人施劍彬向伊報告與原告公司約定採以點計價,並未給予明確回應,但有請原告先行施作等情亦未爭執(見本院㈠卷第
153頁),再據證人施劍彬證述:伊任職期間其他工程項目和金額與原告議價後,呈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都沒有意見,只有針對WET-13之金額有意見,原告施作完成後,有將施工圖檔及材料表等寄予伊確認,經伊核對確認後,會針對有意見部分加以修正,且與原告討論,經原告同意後,則以此為計價基礎,請被告公司開單,由原告公司請款(見本院㈠卷第150頁、第151頁反面),而原告公司之前亦循相同模式,經與證人施劍彬議價完成後,由被告公司開單後,由原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並已將工程款給付完畢等情,有證人藍俊雄所提被告公司承包商請款計價申請單、被告公司專案工程完工/進度驗收單、原告公司估價單、被告公司請款驗收單、被告公司訂購單、原告公司施工圖面、訴外人聯穎光電公司工程標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194至236頁),足見系爭工程向來之請款模式,均係由原告施作完成後檢附相關施工圖檔及材料表等與被告公司所授權之專案負責人施劍彬確認並進行議價後,嗣雙方確認施工內容及金額無誤,即由證人施劍彬呈請被告公司開單,俾利原告後續檢附相關資料請款之情為實。
⑵而關於本件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部分,已據證人施劍彬循先
前模式,經原告檢附施工圖檔及材料表等與證人施劍彬進行確認,並經雙方議價完成,業經證人施劍彬證述明確(見本院㈠卷第151頁反面),並有原告所提原證二、三、
五、六、七之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0至21頁、第22至32頁、第54至56頁、第57至69頁、第70至95頁),嗣經證人施劍彬上呈被告公司簽核後,被告公司僅就系爭WET-13工程之金額有意見,其餘工程之金額均無意見,亦據證人施劍彬證述詳實(見本院㈠卷第150頁),是被告既授權工程部經理,即系爭工程專案負責人施劍彬與原告進行工程施作情形之確認及工程款之議價,嗣經證人施劍彬確認各該施工之工項無誤,並與原告就工程款金額議價完成後,被告僅就系爭WET-13工程之金額尚有意見,至其餘工程金額並無意見,自不得事後反悔,再就其餘工程金額予以爭執,堪認兩造就除系爭WET-13工程金額外之其他工程金額已達成合致。又本件係因被告就系爭WET-13工程金額尚有爭執,故證人施劍彬議價完成通知被告開單後,被告未予開單,致後續請款事宜未能完備,惟此乃係可歸責於被告,再依原證十被告公司之函文,亦足悉原告公司已檢附實際施工圖面及材料表等文件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亦已知悉原告公司之請款內容,僅因就部分工程金額尚有爭執致未付款,則被告公司辯稱係因原告未依被告請款流程請款,故未能付款云云,委非足採。準此,足證除系爭WET-13工程金額外,兩造就其餘WET-14(工程金額為339,305元,未稅)、3KPCW(工程金額為282,500元,未稅)、IPACW(工程金額為25,000元,未稅)、呼吸器管路(工程金額為25,000元,未稅)、DI加裝調壓閥(工程金額為50,000元,未稅),合計共721,805元(未稅),業已意思表示合致,達成共識,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自堪認定。
⑶至關於系爭WET-13工程款900,000元部分(未稅,不含其
中「H3PO4雙套管」工程,「H3PO4雙套管」工程詳後述),業據證人施劍彬證述:伊針對WET-13工程金額有與原告公司議價,從原告公司原本請求之100多萬元,議價到90萬元,嗣送請被告公司核准,並未通過,原因乃係被告公司希望採以與訴外人聯穎光電公司所約定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與原告公司再進行商議,但原告不同意,伊任職期間其他工程項目和金額,經與原告議價完成後,呈給被告公司核准,被告公司均無意見,並予以付款,只有針對WET-13工程金額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㈠卷第150頁),是依證人施劍彬前開證述內容足悉,被告公司之所以對系爭WET-13工程款金額有意見,乃係因被告與訴外人聯穎光電公司就系爭WET-13工程是約定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故希望與原告公司再行商議是否可同意採取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惟原告公司未予同意,然查,系爭WET-13工程於施作之始,兩造已合意採取以點計價之方式為計價之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原告施作完成後,欲推翻兩造之前之協議,改採以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顯有違誠信原則,不足為採,再觀之原告寄予證人施劍彬之估價單已詳載所施作之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並經證人施劍彬予以一一核對確認後,與原告進行價格之議價,雙方並已達成共識,此觀原告所提原證二、三、五、六、七之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資料等件內容自明(見本院㈠卷第10至21頁、第22至32頁、第54至56頁、第57至69頁、第70至95頁),而被告就原告所請求系爭WET-13工程以點計價之請款金額有何不當之處,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亦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委非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WET-13工程款金額900,000元(未稅),洵屬有據。
⑷另關於系爭WET-13工程中之「H3PO4雙套管」工程款220,
305元(未稅)部分,經查,觀之原告公司之前寄送予證人施劍彬關於「WTE-13」估價單(見本院㈠卷第13、25頁),雖有記載工程之名稱規格有「⒈H3PO4雙套管、⒉NH4OH雙套管、⒊H2O2雙套管、⒋DRAIN、⒌UPWPVDF」共
5項,其旁並有單位、數量、單價、合計欄之記載,惟經核原告於加總金額時,僅加總該估價單第2至5項目之金額為1,009,634元(未稅),漏未將第1項「H3PO4雙套管」金額220,305元(未稅)加總於小計欄,此觀原告公司估價單自明(見本院㈠卷第13、25頁),嗣證人施劍彬就原告小計欄記載金額1,009,634元(未稅),雖議價為900,000元(未稅),惟此應係證人施劍彬亦未就原告所提估價單之總額予以加總核對所致,因倘證人施劍彬曾就該5項工程金額再予加總,即可察覺此顯而易見之錯誤,是該雙方所合致之900,000元工程款金額,自不包含原告所漏未加計之「H3PO4雙套管」工程款金額之情,堪予認定。而查,關於「H3PO4雙套管」工程款金額為何,業據證人施劍彬證稱:「(問:提示原證三第4頁估價單項目一(本院㈠卷第25頁,即「WET-13」工程之「H3PO4雙套管」項目),有何意見?)這個估價單是原告自己給我們的,…依照估價單看,當初現場應該是有做這三個點,金額部分原告是依照我和他約定以點數單價核算。」等語詳實(見本院㈠卷第150頁反面),且對照訴外人聯穎光電公司之工程標單足悉,系爭WET-14工程中「HCL雙套管」項目之數量均較系爭WET-13工程中「H3PO4雙套管」項目之數量為長,此有訴外人聯穎光電公司之工程標單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21、222頁、第228頁),惟本件原告係比照系爭WET-14工程中「HCL雙套管」項目之金額為請求,尚屬合理,況系爭「WET-13」工程中之「H3PO4雙套管」項目之金額,既係原告依照其與當時負責系爭工程之證人施劍彬所約定之計價方式為之,則原告請求「H3PO
4雙套管」項目之工程款220,305元(未稅),亦屬有理。
(六)綜上,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而被告迄尚積欠工程款1,934,215元(含稅)未予給付等情,均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934,215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或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