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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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宗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
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宗賢(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友人販毒案至警局指認,期間均配合員警辦案,亦自動向辦案原警坦承有施用毒品,可見被告已知錯,亦有自首;且被告之母親年邁需其照顧,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敘明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有向辦案員警自首一節,惟查,被告於104年6月5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於94年,施用之毒品來源我忘記了等語(偵卷第5頁),復於同日第2次警詢供稱:有於104年6月2日20許在自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並指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其之人,並未提及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偵卷第11-14頁),嗣因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始坦承有於104年6月2日下午6、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上開警詢、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判決因之並未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而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核無違誤。至上訴意旨稱有年邁母親需其照顧等情,亦與量刑輕重無關,被告上訴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係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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