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孋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6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孋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叁張、郵局匯款單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孋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戶名為「 劉晏彰 」帳戶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由上述不詳男子擔任上游組頭,施孋芳擔任「柱仔腳」之角色(即替組頭處理賭客下注、收集賭客之簽單、收發簽賭金),施孋芳並提供其承租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樓處所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不特定賭客至上揭處所或撥打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其等以此方式設置六合彩賭局而共同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法為:以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每星期二、四、六發行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為對彩基準,由賭客自行決定俗稱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押注號碼組合與下注金額及數目(以下以俗稱語「牌支」稱之),向 渠等 簽選號碼下注簽賭,而與渠等對賭財物,賭客簽中者,即由渠等按賭客簽注之牌支賠付一定倍率之彩金;未簽中者,賭金即悉歸渠等所有,施孋芳將收到的賭資匯款至該不詳男子所使用戶名「劉晏彰」之郵局帳戶中,兩人共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嗣於104年10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3張、郵局匯款單1張及施孋芳所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等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孋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六合彩簽單3張、郵局匯款單1張及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述不詳男子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既係意圖營利,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與賭徒對賭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經營簽賭站時間非長,係初犯本罪,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郵政匯款單1張及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參見偵查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及第25頁背面之偵訊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2)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