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楊文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7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警惕,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段某產業道路旁其使用之汽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9日晚間8時51分許,因楊文田為毒品管制人口,前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該派出所員警發覺前,承認有上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再經警將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文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104年10月26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非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7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則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然員警並無從據此評斷被告於接受採集尿液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無任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是被告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坦承其有本案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104年10月9日警詢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揭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衡酌本次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的行為,該罪質顯然較重;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 官卓千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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