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00號原告 許秋迪
許秋河 許滿洲 許佳琪 許富美 許富京 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告 柯議發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5月8日與原告許秋迪、原告許秋迪之弟即訴外人 許秋仲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5,712,000元之總價(每台分170萬元),而分別以3,051,500元向原告許秋迪購買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100年間土地重測後之地號為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741平方公尺,重測後為1,742.19平方公尺土地,暨以2,660,500元向訴外人許秋仲購買其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100年間土地重測後之地號為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518平方公尺,重測後為1,527.31平方公尺土地(上開兩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於訂約同時,由被告給付200,000元為定金,於92年5月21日給付2,300,000元,於取得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時給付1,000,000元,於產權辦妥後點交時給付2,212,000元尾款予原告許秋迪暨訴外人許秋仲。而上開買賣契約標的之土地,原告與訴外人許秋仲迄已於92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名義並已將土地交付原告。惟迄今被告卻仍未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參條第四款「四.產權辦妥後點交時付尾款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貳仟元正」之約定,交付2,212,000元之買賣價金尾款予原告許秋迪與訴外人許秋仲。又許秋仲已於98年8月27日死亡,因其未結婚生子,故其本件土地買賣價金尾款之債權,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由其父 許萬 來繼承之。而 許萬來 亦已於103年1月3日死亡,上開土地買賣價金尾款之債權,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由其兄弟姊妹即原告許秋迪、許秋河、許滿洲、許佳琪、許富美、許富京繼承而共同取得。 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2,212,000元,及自99年9月3日起算至被告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抗辯土地尾款在92年6月9日移轉登記後的某一日有將尾款用現金支付,但是被告提出合庫存摺卻記載92年6月11日係轉帳支出50萬,並非提領現金。被告母親彰化六信伸港分社存摺,記載92年6月11日由 柯木火 轉收40萬,還有借放款130萬,同一日另記載合支596,675元,足以見得170萬是開支票非領現金,再者,被告辯稱當時交付時有代書在場,這麼多錢的交付應該有收據,非被告本人交付更要有原告本人簽名,被告所辯有背交易常情。另之前原告向被告本人索取尾款時,被告都說尾款是交給 仲介 柯在福 ,現在卻又說是交給原告。被告抗辯其將尾款交給原告後,原告始將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但原告於第一次交款時就將所有權狀交給代書辦理過戶手續,交付期間係在92年6月9日之前,顯見被告所述並不實在;證人 陳富美 及柯在福所述並不實在,兩位證人都說是交付票據,但是被告的答辯狀是寫交付現金,並指明現金是從何處領出,更何況本件買賣有代書參與,交付價金應該會有簽收,足見被告所辯,均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12,000元,並自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前於92年5月8日與原告許秋迪及訴外人許秋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許秋迪及訴外人許秋仲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後○○○鄉○○段第9號)、第347號土地(重測後○○○鄉○○段第5號),價金計為5,712,000元,雙方並於92年6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過戶。其中尾款2,210,000元,被告業於系爭土地移轉過戶後之某日,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因被告有事外出,而委由被告父親柯木火當場交付予原告許秋迪收受,而原告許秋迪則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父親柯木火收受。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前已委託父親柯木火將尾款交付予原告許秋迪,並經原告許秋迪當場收受,則債務依法即應消滅,原告復主張給付價金,誠屬無由。
(二)被告當時繳付之尾款係先向父母借支,此從被告母親 陳劍秋 申設之有限責任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彰化六信)帳戶於92年6月11日有支出1,700,000元,而被告父親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於同日亦有支出500,000元,兩筆金額合計2,200,000元,有存摺交易明細影本2份可考。另其中500,000元部分亦確實由原告許秋迪收受,亦有銀行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可參。準此,由上開款項之支出及收受觀之,被告應確實業已清償無疑。況退步而言,系爭買賣早於92年5月8日訂定,系爭土地亦早於92年6月9日即辦理過戶完畢,迄今時間已過12年之久,衡情2,210,000元之尾款數額非小,倘被告迄今均未支付,原告當早已訴諸法院請求給付,豈有延宕至今之理?故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三)被告於答辯狀中雖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係以現金支付,與實際上係交付支票有所不符,然查因交付尾款之時間係12年前之舊事,被告記憶有誤,並無違常情,況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有無支付尾款,至於支付尾款之方式為何,並非所問。是以實際上原告有收受170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各一紙,此即達清償之目的,被告之答辯縱與事實有所出入,然亦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更正關於事實之陳述,且無損於清償行為之認定,故原告稱被告陳述矛盾,於本件應無影響。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70萬元支票部分,據台灣銀行中臺中分行104年12月8日函文所示,該支票係存入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為 許虹枚 ,而許虹枚為原告許秋迪之長女,故該170萬元之支票既由原告許秋迪收受,並兌現存入原告許秋迪長女許虹枚帳戶內,而合作金庫50萬元支票部分,據臺中商業銀行於104年12月28日之函文所示,該支票提示人為訴外人許秋仲,該支票既由系爭買賣契約另一出賣人即訴外人許秋仲提示兌現,顯然該支票已由原告許秋仲收受後而為清償,應堪認定。
(四)由證人陳富美、柯在福之證述,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確已於兩造辦理產權移轉完畢後,即由被告以交付一張50萬元、一張170萬元之支票,及現金12,000元予原告許秋迪之方式清償完畢,況原告當時係委託證人陳富美辦理產權過戶,及由證人柯在福居間仲介,衡情,如委託及仲介之事未辦理完畢,原告許秋迪要無支付報酬予證人陳富美、柯在福之理,而依證人陳富美及柯在福 證述渠 等均已收受報酬之情,益徵系爭買賣價金尾款應業已清償,方與事實相符,是原告指稱尚未收受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許秋迪及訴外人許秋仲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5,712,000元,雙方約定於訂約同時,已由被告給付200,000元定金,於92年5月21日給付2,300,000元,於取得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時給付1,000,000元,於產權辦妥後點交時給付2,212,000元尾款予原告許秋迪暨訴外人許秋仲,系爭土地已於92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訴外人許秋仲於98年8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父許萬來, 許萬來復 於103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許秋迪、許秋河、許滿洲、許佳琪、許富美、許富京等人,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預約書(本院卷第8至1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8至第43頁)、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6至23頁)等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2,212,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尾款業已於系爭土地移轉過戶後清償完畢等語。故本件應審酌點,厥在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是否已經清償或尚未清償?茲論述如下:
(一)證人陳富美於本院具結證稱:「(問:是否從事代書工作?)是。(問:提示本院卷第八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承辦本件不動產買賣?)有。(問:這個買賣契約書有關付款條件部份第四點,產權辦妥後點交時付尾款新台幣2,212,000元,尾款是否有交付?)有,在買主柯議發的家裡交付,92年6月9日產權移轉已經辦妥,所以大約在同年6月11、12日,柯議發的父親拿一張50萬、一張170萬的支票,現金12,000元,兩張票及現金都是交給許秋迪本人,交錢時我都在場全程目睹。(問:當時有幾人在場?大約幾點?)被告爸爸、媽媽、仲介柯在福、我、及許秋迪共五人。當時六月,大約六七點。(問:許秋迪有沒有簽收?)我跟柯議發父親說請他把合約書拿出來給許秋迪簽,柯議發的父親說柯議發剛好不在且合約書沒有交給他,所以我就跟許秋迪說你錢點看看數量對不對,如果對的話我權狀就要交給對方,然後許秋迪跟我說錢沒有錯,所以我就把權狀都交給柯議發的父親。(問:依你代書的專業雖然沒有契約書,為何沒有請許秋迪簽收?)因為鄉下,如果都清楚了,就直接給權狀,我也是有徵求許秋迪的同意。(問:當場許秋迪有給你錢嗎?給多少?)總共給我一萬多元,其中有五千多塊的印花稅,當時總共幫許秋迪辦理三件。(問:有兩張票,是哪裡的票?)一張是六信170萬元,一張是合庫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3至74頁)。
(二)證人柯在福則具結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八頁的買賣契約書,你有參與任何事嗎?)我是擔任仲介。(問:這個買賣契約合約書是約定尾款有一筆2,212,000元的尾款是在產權辦妥以後交付,尾款有交付嗎?)有,那一天在柯議發家裡柯議發的父親柯木火有付一個50萬的支票、跟170萬的支票及12,000元的現金給許秋迪,當天我有在現場,當天有柯木火夫妻、我、代書、許秋迪共五人。(問:這個買賣後來許秋迪有給你仲介費用嗎?)兩萬元,是後來許秋迪給我的。(問:是尾款交清後,才給你仲介費用嗎?)是。(問:這一兩年許秋迪是否跟你說買賣有誤會?)他跟我說仲介跟他貪了170萬。(問:他的意思是說這個買賣的總金額是多少?)許秋迪說買賣的價金總共600多萬,然後其中有170萬是被我拿走,剛開始是誤會這樣,後來為了證明清白,向柯議發影印買賣契約書給許秋迪看,他看了契約以後,才又說尾款許秋仲沒有拿到。(問:是否他看了契約後,發現買主契約書中就尾款的2,212,000元沒有給許秋迪簽收,後來才提告的?)是。(問:票的抬頭是開誰的名字?)這個我沒有注意。(問:為何當初沒有給許秋迪簽收?)事情過那麼久了我不清楚,這個要代書才知道。(問:當時有無講到簽收的事?)我只是仲介沒有管那麼多,而且是十多年前的事。」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頁)。
(三)參以被告之父柯木火之合作金庫存摺明細,於92年6月11日轉帳支出50萬元,並開立該行同面額、支票號碼AZ0000000號、受款人為許秋迪之支票一紙,並經提示而存入訴外人許秋仲之帳戶內等情,有柯木火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本院卷第47至48頁)、支票申請書(本院卷第5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函覆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90至92頁)、支票提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98至99頁)等在卷可稽;另被告之母陳劍秋於彰化六信之帳戶,於92年6月11日支出170萬元,並開立同面額、支票號碼AS0000000號、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支庫之支票一紙,經提示後係存入許虹枚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原為中央信託局)帳戶內,而許虹枚為原告許秋迪之女等情,亦有陳劍秋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存摺影本(本院卷第49至5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覆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69至70頁)、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104年12月8日函文(本院卷第86頁)、許虹枚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87頁)等在卷可證。核與證人陳富美、柯在福上開證述,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係於92年6月9日系爭土地產權移轉辦妥後之同年月11或12日,由被告之父母、原告許秋迪、代書即證人陳富美、仲介即證人柯在福共五人,相約在被告住處,由被告之父柯木火代為交付面額各170萬、50萬元之支票,及現金12,000元給原告許秋迪收受,以為清償等情相符,堪認證人陳富美、柯在福之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又證人陳富美證稱92年6月11或12日交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時,原告許秋迪當場交付現金共一萬多元予證人陳富美,其中包含五千多元之印花稅,證人柯在福則證稱後來許秋迪有交付2萬元之仲介費用等語,衡諸常情,如被告未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全數清償完畢,原告許秋迪焉有將代書費用、仲介費用均給付證人陳富美、柯在福之理?且2,212,000元之尾款為數甚鉅,而原告許秋迪、訴外人許秋仲早已於92年6月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如原告許秋迪、訴外人許秋仲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遲未收受買賣契約之尾款,豈有於事隔十餘年後,始於104年9月7日始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理?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2,212,000元確已由被告之父柯木火於92年6月11日或12日交付面額分別為50萬元、170萬元之支票及現金12,000予原告許秋迪而清償完畢等節,堪予認定。原告雖稱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尾款,究係交付現金或支票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且既有交付尾款,何以未令原告許秋迪簽收,均有違常情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之交付,迄今已逾十年,被告就如何交付款項之細節記憶不清,亦屬常情,而尾款之交付未令原告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收,亦不影響清償之效力。
(五)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雖為原告許秋迪、許秋仲,而買受人雖為被告,惟被告委任其父柯木火為代理人,由被告之父柯木火基於清償之意思,而將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交付原告許秋迪,原告許秋迪亦確實將其中50萬元支票交由訴外人許秋仲兌領,顯見許秋仲就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亦有授權原告許秋迪代為受領,許秋迪就全數尾款為有受領權之人,則該筆債之關係既由被告之代理人柯木火向原告既代理人許秋迪為清償,即應因清償而歸於消滅,此理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尾款2,212,000元,及自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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