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愛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愛薇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愛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陳愛薇、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愛薇犯業務侵占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108年度偵字第456號被告陳愛薇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愛薇於民國107年6月23日起,受蔡恩雇用,擔任蔡恩所經營之「蝦威夷釣蝦場」(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櫃檯人員,負責櫃檯、客人點餐及收取客人款項之出納等工作,為從事一定業務之人。其每日之工作時間為每日16時起至24時止,於下班時,須將當班所收營業額放入夾鏈袋中封好,再投入密封之保管箱內,再由蔡恩隔日開啟收取。詎料,陳愛薇竟因缺錢花用,於同年7月11日24時下班時,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當班所收營業額新臺幣(下同)7萬2200元,於交班後,趁接班人員未注意之際,將該款侵吞入己,放入自己口袋內,再把僅有零錢之空夾鏈袋投入保管箱中,隨即離開現場,並因心虛離職,蔡恩於同年月12日16時許,發現陳愛薇未上班,也無法聯絡到人,打開保險箱後,始發現上情。陳愛薇仍未知警惕,復於107年8月18日,至顏 慧綉 所經營之水牛檳榔攤(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應徵工作,擔任顧店、包檳榔及販賣工作,為從事一定業務之人,並於同日18時53分許到班開始工作, 顏慧綉 將零用金及事項交待完畢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離開該店,陳愛薇竟再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店內零用金及販賣所得共約7萬元侵吞入己,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關閉該店,由不知情之 張魁峰 以機車載離現場,嗣經顏慧綉由手機遠端監視器發現店面已關,於同日22時20分許到達該店後,始發現上情,經顏慧綉向陳愛薇催討,陳愛薇僅返還1萬1000元。
二、案經蔡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顏慧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愛薇於警詢及偵查│否認全部犯罪事實。惟承認│││中之供述。│有返還1萬1000元給告││││訴人顏慧綉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恩、顏│全部犯罪事實。│││慧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證人張魁峰、 陳雅 幸、詹│被告在水牛檳榔攤涉犯業務│││ 勳和 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侵占罪後,搭乘證人張魁峰│││。│所騎機車(車主為證人陳雅││││幸)離開現場,嗣後請計程││││車司機即證人 詹勳 和返還1││││萬1000元等事實。│├──┼───────────┼────────────┤│4│蝦威夷釣蝦場監視器影像│被告在蝦威夷釣蝦場涉犯業│││及翻拍照片、交班表、交│務侵占之犯罪事實。│││接班明細表、金額明細、││││被告之員工資料卡、警方││││公務電話紀錄簿等。││├──┼───────────┼────────────┤│5│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告在水牛檳榔攤涉犯業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侵占罪之犯罪事實。│││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
二、核被告陳愛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前後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時間有先後,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所得約13萬1200元,如未返還於告訴人蔡恩、顏慧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卓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