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宇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凌晨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女陳○亭,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屯路方向往永春東七路方向行駛,行經永春路與永春東七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路口號誌已由黃燈轉換為紅燈時,因煞車不及而闖越紅燈。適有 王韋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春東七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因見永春路方向號誌已轉換為黃燈,遂自左側超越正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計程車,而於其行向路口之號誌仍顯示為紅燈時,闖越紅燈直接駛入該路口,因而與乙○○所騎乘前揭機車發生擦撞,導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陳○亭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王韋銘經救護人員緊急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施以急救,惟因其受有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併出血等嚴重傷害,而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仍於同日凌晨3時56分死亡。乙○○於員警到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韋銘之父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44、84頁),核與證人 許智勳 、 謝浚凱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陳○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5、18至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王韋銘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永春東七路、永春路口時制計畫表(見相字卷第4、16、18至44、46、50、57至59、60、64、66至70、7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3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8870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監視錄影光碟(見偵卷第70頁反面、76至79頁及卷附光碟片存放袋)等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侯、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路口號誌由黃燈轉換為紅燈時,因煞車不及闖越紅燈,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其有駕駛過失乙節應屬明確。且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鑑定,亦認本案被告、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均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因素(見偵卷第79頁),亦同此見解。是被告有前述過失,致碰撞被害人,嗣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係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竟於路口號誌已由黃燈轉換為紅燈時,煞車不及而闖越紅燈,致與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發生碰撞,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衡酌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調解程序筆錄載明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被害人闖越紅燈與被告同為肇事因素,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機車行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未婚、無子女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審酌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業如上述,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已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堪認被告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