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3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佩慧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佩慧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佩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侮辱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2罪,及以一施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傷害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708號各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仟元、拘役50日確定,於上開2案執行完畢後,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可見被告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進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備勤室及占用警員辦公處所,其行為已有不當,經告訴人即警員 林建豪 上前勸導離開,竟出言對告訴人辱罵「你算什麼狗爛毛」等語,且於告訴人及其他警員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竟不知尊重公權力,以雙手指甲抓傷、嘴巴咬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抓傷之傷害,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考量被告自陳受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8年度速偵字第5504號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504號被告周佩慧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00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佩慧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29日6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內,未經同意任意進入備勤室,遭警員林建豪制止仍不從,詎周佩慧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建豪,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以「你算甚麼狗爛毛」、「算甚麼狗爛毛」等語公然侮辱,足以貶損林建豪之人格所應受之社會評價。經警以現行犯逮捕,於逮捕過程周佩慧復對在場執勤之員警林建豪,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指甲抓傷、嘴巴咬傷林建豪、致林建豪受有右前臂抓傷之傷害,周佩慧即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林建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佩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建豪指訴及證人 林志丞吳祥豪林可婷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偵辦妨害公務案現場錄影譯文、現場照片報告18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嫌論處。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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