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 陳怡如 代理人 洪永鴻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黃翠瑤
沈吉本 張吉祥 債權人 陳瀅 如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怡如自中華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負債是否大於資產,已無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而難以支應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性支出,或因此生活將長期陷入窘境,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七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失業,在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協商,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償還新台幣18540元之之償還方案,惟聲請人無工作收入,實無力清償債務,故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有銀行存款、保單價值解約金、台新銀行本行支票等財產價值約1,236,883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影本、保單影本、台新銀行本行支票等件為證,應堪採認。
(二)次查,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台灣銀行前曾給予聲請人債務總額3,337,199元、分180期清償,每期18,540元之清償方案,但聲請人仍無力清償,以致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亦明確表明其無工作,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7年5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107年7月27日訊問筆錄),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可參。是以,本院衡以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務為金融機構3,337,199元,加計債權人 陳瀅如 債務3,210,000元,其債務總額為6,547,199元,且聲請人無工作收入等情,即難認聲請人得以負擔還款金額,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而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清算之要件等情,應屬有據。
(三)綜上,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下午4時30分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