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小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121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小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內容給付 朱洸決 ,附表二內容給付 陳國峰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徐小慧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
8年4月2日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以快遞郵寄之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已先依對方指示更改)及其子 劉綱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密碼已先依對方指示更改),寄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處所,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於108年3月27日上午10時23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國峰,佯稱:「原使用之手機號碼已經更改,你知道我是誰嗎?」等語,再於同年月29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陳國峰,冒稱係其友人「 張明加 」,並佯稱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用供投資云云,致使陳國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臺中商業銀行 永靖 分行臨櫃匯款150,000元至上開劉綱所有之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二)於108年4月2日12時3分許起,冒用告訴人朱洸決之友人「 李朝盛 」名義,撥打電話予朱洸決,佯稱:「因資金週轉不靈,欲借現金周轉」云云,致使朱洸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臨櫃匯款165,00
0元至徐小慧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三)於108年4月2日12時許,冒用 吳志鴻 友人「 劉政斌 」名義,撥打電話予吳志鴻,佯稱:「急需借款匯予其友人」云云,致使吳志鴻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12時許,匯款100,
000元至徐小慧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所幸及時圈存未遭提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遭提領一空);(四)於108年4月3日下午1時41分許,冒用 蔡英治 友人「 葉淑卿 」名義,撥打電話予蔡英治,佯稱:「急需借款匯繳交保險費」云云,致使蔡英治陷於錯誤,於同日臨櫃匯款20,000元至徐小慧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所幸及時圈存未遭提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遭提領一空)。嗣經朱洸決、蔡英治、吳志鴻、陳國峰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洸決、蔡英治、被害人吳志鴻、陳國峰,被告之子劉綱分別於警詢時指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被告之子劉綱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朱洸決、蔡英治、被害人吳志鴻分別提出之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無摺存款憑證、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被害人陳國峰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詣專線紀錄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提供予該詐欺者使用,雖使該詐欺者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朱洸決、蔡英治、被害人吳志鴻、陳國峰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各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郵局銀行帳戶內,用以遂行該詐欺者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朱洸決、蔡英治、被害人陳國峰、吳志鴻詐取財物,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而被告於偵查雖坦承交付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訊問程序始坦然面對,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及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單親帶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與告訴人朱洸決、被害人陳國峰達成調解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分別以其如附表一、二之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朱洸決、被害人陳國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本案伊郵寄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並未實際收取到任何費用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仲雍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889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朱洸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08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
┌───────────────────────────┐│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890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國峰新臺幣(下同)30,00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08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