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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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05號聲請人 謝木柱 相對人 謝簡素 關係人 謝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簡素(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木柱(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簡素之監護人。
指定謝麗琴(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簡素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97年9月1日因智力退化,已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各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等,其可回答自己姓名、認得在場人是女兒跟孫子,但不知民國幾年,就100-7回答沒有100元等情,此有本院107年9月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參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目前意識清醒,對人、時定向感正確,須另行安排測驗評估等語,且經該醫院對相對人為精神鑑定認:根據相對人家人陳述,相對人認知功能退化已有6年以上,近期記憶力不佳,僅能辨識部分家人,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亦有嚴重困難,需人大量協助,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叫喚及問話能回應,但僅能辨識簡單而直接之測驗指導語,口語反應貧乏固著,顯見相對人已有認知功能障礙,相對人之簡易智能測試結果3分,其定向感、短期記憶力、注意力、計算能力與執行功能均有重度缺損,在失智量表評估方面,相對人亦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其抽象思考、判斷能力與社會事務處理能力有嚴重障礙,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雖能為受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雖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育有2名子女,長子 謝坤前 因精神問題而住在一心教養院等語,有戶籍謄本、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謝麗琴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且同住,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謝麗琴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謝麗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謝木柱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謝麗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