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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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南投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南投市住宅公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曾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聲請人依上開判決主文第八項所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五萬元後為假執行,並依法辦理提存完畢。而相對人不服上述判決,曾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七十九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本案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是本件假執行之本案聲請人已獲全部判決勝訴確定,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此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所明定,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後業已刪除該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乃謂此部分應屬提存法規定之範疇,是此種晴形自應依提存法之規定辦理。因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前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即可,毋庸向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又聲請人業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相對人始終未行使權利,按上述提存法規定及實務判決意旨,本件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已全部勝訴確定在案,聲請人自得依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准予返還聲請人前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提存法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前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五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修正後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又依修正後提存法第三十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一、自提存之翌日起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十年之清償提存事件,適用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二、供擔保原因消滅後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五年之擔保提存事件,適用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已逾五年但尚未解繳國庫之擔保提存事件,自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二年內,仍得依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取回。三、第十九條之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提存事件,亦適用之。四、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二十五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二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二十五年者,依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限未滿二年者,延長為二年。本法修正施行前提存已逾十年應歸屬國庫之清償提存事件,如其提存通知書在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期間內,未經合法送達或公告,提存所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補行送達或已解繳國庫者,受取權人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領取,但以卷宗尚未依法銷毀者為限;提存所在本法修正施行前未送達且尚未解繳國庫者,應補行送達,受取權人得於送達生效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領取」。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依本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十三號判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提供六百六十五萬之擔保金聲請假執行,而該假執行之本案,聲請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三號、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七十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一五二五號卷宗審閱屬實。依卷附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所載,本件假執行之本案即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三號拆屋還地判決,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此有該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三號卷內可參,故在該時點起,聲請人得依修正前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惟聲請人迄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之五年內內,均未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物,經本院提存所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依據修正前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將本件提存物解繳國庫,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解字第十五號提存卷宗所附解繳通知在卷可按,且查其又無修正後提存法第三十條所列各款之情事,是本件提存物既經本院提存所依修正前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解繳國庫,該提存物已歸屬國庫,聲請人自無從依修正後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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