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稱為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為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九時零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車輛),行經省道臺六三線四點四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公里以上四○公里以下」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以下簡稱為原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照相存證後逕行掣發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異 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後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原舉發機關以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中縣警交字第0970034749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表示略以:據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警署交字第0970022428號函示,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設備,均經原製造國(如瑞士、荷蘭等)電力及環境度量衡部門檢驗認可,其式樣認可證書經外交部駐外機構驗證屬實外,亦經各法院公證處認證,縱因國際上尚無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檢測標準,而未納入法定度量衡器施以檢定,然尚不得以此排除該項取締工具之使用或逕予否認該類儀器於正常使用情形下所得之數據;本案違規地點屬感應線圈照相儀器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華翰商務法律事務所認證,本項設備符合技術要求;其拍攝原理係以車輛通過各車道地面線圈時計算而得,不致受其他車輛影響,如速度未超過設定速限,則儀器不會感應拍照,系爭車輛確係遭感應線圈測速拍照無誤等語。原處分機關據此乃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中監投字第0970004247號函函知異議人本件違規屬實,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開立投監四字第裁65-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乃係作為自殺防治公益慈善之用,惟基於個案權益,不便舉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為異議人所有,且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該
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等節,除業經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外,並有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此等事實亦不否認,堪認為真實。
㈡而異議人固以上揭情詞置辯並請求免罰,惟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相關規定,其中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再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申言之,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須為上開所列舉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等特種車輛,並在執行任務中,且已依規定裝置明顯之警示標識,方不受所行駛道路行車速率之限制,若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並未具備上述全部三項要件,即仍應受行駛道路所規範行車速率之限制,應屬甚明。
㈢本件依卷附照片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屬自用小
客貨車之一般箱型車輛,僅在車尾黏貼有「亞洲和平工作團」之字樣,除顯然非屬上開列舉各特種車輛之一外,亦無任何明顯之警示標識存在,已核與上述不受所行駛道路行車速率限制之要件不符。異議人雖主張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作為自殺防治之公益慈善使用,然並未舉出證據以資證明,更表示為個案之尊嚴權益,不便舉證等語。則綜此堪認系爭車輛既非屬上開列舉各特種車輛之一,復無明顯之警示標識,且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係用於所主張之公益慈善用途,依上述法規,自不能主張其超速行為得以免罰。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規駕駛之情事,所辯實無足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既係依法處罰,自屬合法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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