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訴字第518號自訴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按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總則編第四章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至自訴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自訴人並未上訴,惟第二審為事實審,仍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或認此有強迫自訴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嫌,但自訴人既選擇自訴程序,即有忍受之義務,自應採肯定見解(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46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惟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本院定期間裁定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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