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
一二、八一一、八三一、八八九、一○一一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七)關於「97年1月5日早上6時許,竊取水溝蓋計重1650公斤。」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1月5日早上6時許,竊取水溝蓋計重165公斤。」;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關於「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9日上午9時」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9日上午8時」;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一)關於「97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編號 廣福幹 51分5分IK6786CE31電線桿旁」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編號廣福幹51分5分1K6786CE31電線桿旁」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查被告甲○○、乙○○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攜帶之扳手一支(未扣案),為鐵製,質地堅硬,長約二十公分,寬約四、五公分一節,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故該未扣案之扳手一支,於客觀上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堪認定。故核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五(一)、(二)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二)被告甲○○、乙○○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甲○○、乙○○係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止,每日或隔數日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養德禪寺旁,均以徒手竊取養德禪寺所有之水溝蓋,則被告甲○○、乙○○在前址竊取該水溝蓋之行為,時間、地點皆相當緊密,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僅屬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甲○○所犯前開五次犯行間、被告乙○○所犯前開三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甲○○、乙○○:因染有毒癮,缺少金錢花用,皆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其等各別之素行、為犯罪之情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價值,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暨被告甲○○、乙○○犯罪後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一)、(二)之犯行,被告乙○○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之犯行,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六)有關是否沒收部分:被告甲○○、乙○○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扳手一支,被告乙○○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被告甲○○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被告甲○○、乙○○等人於作案後皆已丟棄在不明處所一節,亦經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衡情應已滅失,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