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非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非抗字第261號抗告人精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非訟事件法46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主張之本金、利息等顯有不符,且第一審裁定相對人 魏清溪 已於民國94年7月20日死亡,該裁定仍列已死亡之人為當事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背法令,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云云等語,為其論據。原法院以再抗告意旨所指本件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本金、利息等顯有不符等語,乃屬於實體上抵押債權數額之爭執,於本件非訟再抗告程序,無從加以審酌,亦非關於原抗告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第一審裁定之相對人魏清溪縱於94年7月20日死亡,惟此乃魏清溪所有及該裁定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准予拍賣部分,是否合法,與再抗告人所有如一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拍賣部分無涉,抗告人所陳之理由,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對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不應准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