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11號抗告人裕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興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5年3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1,479,906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養工處之工程契約明文禁止抗告人於施工期間變動價格,故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前身同嘉公司洽購混凝土時,即曾簽訂混凝土買賣合約,以書面特別約定不得變動價格,詎相對人分別於93年3月1日、6月1日及10月16日藉詞原料漲價、運費增加等名目調漲價格,相對人鑑於93年3月間漲價時即已進入河川防汛期,隨時可能山洪爆及土石流,勢將沖刷已完成之橋樑,一旦相對人停止供貨,發生災害,將造成人民身家性命財產之損失,不得已暫付價金,嗣橋樑復建工程完工,即迅即向相對人求償1300餘萬元,現損害已增至1500餘萬元,足見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等語,惟抗告人前開主張縱屬實,亦係待本案解決之問題,應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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