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真單貳張、六合彩簽單拾張、傳真機壹臺及港號總支數速見表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基於單一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及接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止,接續提供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炭寮村崁頂巷一五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型態之賭博,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聚集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不特定之賭客在00至49之號碼中簽選二組號碼(俗稱「港二星」)或三組號碼(俗稱「港三星」),再用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發行之六合彩開彩結果,若中「港二星」即對中二組號碼,簽注者可得簽注賭資之五十七倍彩金;若中「港三星」即對中三組號碼,簽注者可得簽注賭資之五百七十倍彩金。倘賭客未能簽中,則未簽中之賭資悉數歸甲○○取得營利。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場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使用之傳真單二張、六合彩簽單十張、傳真機一臺、港號總支數速見表四張。而甲○○在上開期間內共經營約二、三期,共計獲取營利約新臺幣(下同)五、六千元。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應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並刪除「計算機一臺」之扣案佐證物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甲○○位於南投縣名間鄉炭寮村崁頂巷一五號之住處
原雖屬住宅,惟既已經被告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自由出入簽賭六合彩,其人數自可隨時增加,則上開場所在實際上已失其純粹住宅之性質,而不啻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並參與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本件依證據顯示,被告係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各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各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項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⑴經營六合彩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從中獲取
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極為不良之影響;⑵惟依證據顯示,其從事上述犯行之期間甚短,尚未逾一週,所得營利約
五、六千元之涉案情節;⑶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傳真單二張、六合彩簽單十張、傳真機一臺、港號總
支數速見表四張等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查卷第七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傳真單二張及六合彩簽單十張部分固認均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用以決定勝負之工具。過往我國盛極一時之「大家樂」型態賭博,即係聚集不特定之人成為一組,該組賭客在記載有「00」至「99」號碼之簽單中各自簽選號碼用以核對愛國獎券第八獎之中獎號碼,且各自簽選之號碼不得重複,故「大家樂」賭博所用之簽單經賭客用以簽選號碼後,賭客須憑以該簽單來決定勝負,則「大家樂」賭博所使用之簽單依其型態確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無訛。惟本件扣案供被告犯本件「六合彩」型態之賭博犯行所用之傳真單及簽單,則因「六合彩」賭博得廣納賭客並重疊選擇相同號碼,該簽單已失去如同上述「大家樂」賭博所用簽單具有決定勝負之特性,該傳真單及簽單實僅具有供被告作為核對賭客注憑據之性質,而為求憑據,本得以其他形式,例如以錄音之方式將賭客口頭告知之簽注內容予以存證等方式替代,從而「六合彩」賭博所使用之簽單,顯與上揭「大家樂」賭博所用之簽單性質迥異,並不具有決定勝負之功能,自與當場賭博之器具有間,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即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⒉至於扣案計算機一臺固亦屬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於偵查
中堅稱略以:因伊之前經營養雞生意,扣案計算機係用來計算雞蛋所用,本件賭注部分因為很少,所以用手算,不用計算機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三頁)。本院認計算機之利用計算範圍甚廣,尚非屬專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係利用該計算機核算賭資,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