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16
日上午10時3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按:扣除為警方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8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1個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警方因接獲檢舉,得知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遂於107年8月16日上午8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1個;俟警方於107年8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徵得甲○○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107訴1051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8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前揭居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警方於107年8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對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見107訴1051本院卷第22、53頁、第22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其於遭採尿前,只有服用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所開立之藥物,並無施用海洛因云云(見107訴1051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
二、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
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前揭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1個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俟警方於107年8月16日上午8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1個,且於107年8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訴1051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第53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內內埔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內內埔00000000號)1份、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684號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7、33至41、45、47、4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107年8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方採集之尿液
,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亦檢出嗎啡之濃度為1,460ng/ml,而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情,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107訴1051本院卷第22頁、第22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內內埔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內內埔00000000號)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5、47頁)。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而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服用後2至4天,且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者,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節,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0年5月4日以管檢字第93902號、於91年10月3日以管檢字第110436號、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綦詳(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37至140、172頁,即107訴1051本院卷第41至44頁)。則被告上開為警方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即嗎啡陽性反應,且該結果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見被告於107年8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4天即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無施用海洛因云云(見107訴1051本院卷第21頁背面),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107年8月16日前服用屏安醫院醫師所開立之藥物,
經人體代謝後所排放之尿液是否會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一節,經本院函詢屏安醫院後,該醫院函覆:「被告曾至本院就診」、「自105/09/06起至107/12/18共33次門診,就診原因多因憂鬱焦慮情緒及睡眠障礙而求治。開立藥物為針對上述症狀之安眠藥、抗焦慮抗憂鬱等藥物,如近來開立之Propranolol(10)、Rivopam(2)、Duxetine(30)、Esalm(2)等等。」、「上述藥物目前無證據顯示會使尿液呈嗎啡陽性。」,有屏安醫院107年12月21日屏安病歷字第1071
204號函暨所附病歷0份存卷可佐(見107訴1051本院卷第31至36頁),因此,縱使被告於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前,有服用屏安醫院醫師所開立之藥物,其尿液應不至於會檢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107訴1051本院卷第5、7至11、15、16頁),其再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
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此2次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於為如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使用
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1個,並未經檢驗出有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13
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07訴1051本院卷第40頁),可見被告於為如事實欄㈠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時所使用之器具應非該玻璃球。因此,由被告為此2次犯行之器具並不相同一節觀之,足認被告為此2次犯行之行為應屬不同,且犯意各別,故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
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107訴1051本院卷第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入監執行有期徒刑4月,本應知所警惕,勇於戒除毒癮,卻仍於107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約4月又15日,即再分別為此2次較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更重或相同之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有於此2次犯行中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被告此2次犯行之刑。
㈣依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所載(見警卷第53頁),警方固
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及採驗尿液前先行自白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選項,然據調查報告暨所附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684號搜索票1份所示(見警卷第27頁;107聲搜684本院卷第2、3、10至15頁),警方是因於107年8月10日接獲檢舉,得知被告有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始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之前揭居處執行搜索,並擬扣押毒品、吸食器,可見警方於被告在107年8月16日遭查獲到案坦承此次犯行前,即已因於107年8月10日接獲檢舉而得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所為此次犯行之刑,上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載,應屬有誤,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分別為如事實欄㈠、㈡所
示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如事實欄㈡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如事實欄㈠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則仍砌詞飾卸,不思反省;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主要是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自述前在家負責照顧父親、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107訴1051本院卷第53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欄㈡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供犯如事實欄㈡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見107訴1051本院卷第22頁),且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1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107訴1051本院卷第40頁),可見該玻璃球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此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玻璃球│1│個│被告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