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烜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57、7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烜瑋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曹烜瑋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3月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果貿新村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山 」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而非法持有之。
(二)於108年6月12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之1住處後面之巷弄,無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女子取得第一級毒品嗎啡、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1只,詳如附表),而非法持有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曹烜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凱旋醫院108年6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1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查海洛因、嗎啡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同時持有海洛因及嗎啡二種第一級毒品,係屬事實上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交付上開注射針筒供警查扣,並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海洛因等情,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因該注射針筒1支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因有多數沒收應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如事實欄一(一)│曹烜瑋持有第一級毒品│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所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嗎啡、海洛因之注射針││││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筒壹支沒收銷燬。││││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二)│曹烜瑋持有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所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只,驗前淨重參點柒陸││││元折算壹日。│公克,驗後淨重參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