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培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65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業日報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擔任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越夜情美容坊」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並容留所雇用之成年女子 范紅錦 與前來上址美容坊消費之男客,在該美容坊包廂內進行男女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即俗稱「全套」性交易),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0
0元,並由乙○○以從中抽取400元,餘款1,600元則歸女服務生范紅錦所有之方式營利,嗣於108年3月4日18時許,適有男客 吳仕翔 前往上址美容坊消費,乙○○即媒介其僱用之成年女子范紅錦與吳仕翔至該美容坊館2樓房間內,並 容留渠 2人在該房間內進行「全套」之性交易。嗣警於同日18時20分許,至上址美容坊執行臨檢,當場查獲吳仕翔、范紅錦在房間內進行性交易(吳仕翔尚未付款),並當場扣得使用過保險套1枚、營業日報表1張,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51頁】,並據證人吳仕翔、范紅錦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年
2月11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860210300號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4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場所而言;媒介則指具
體之居間介紹,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意之人,介紹並使之進行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至於該男女是否有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並非所問,且不以媒介行為人有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認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既已成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范紅錦與男客吳仕翔進行性交易之行為,縱警查獲時,男客吳仕翔尚未及給付對價,揆以前開判決意旨,亦無礙被告媒介、容留范紅錦與他人為性交易既遂之犯行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其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
力掃蕩色情行業,仍藉經營美容坊之機會,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以牟利,所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從事犯罪之手段及情節;以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酌以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65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營業日報表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為被告紀錄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資料,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審訴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係證人吳仕翔所有,據證人吳仕翔 陳明 於卷【見警卷第11頁】,故該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