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5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6號108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新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58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5號、第1254號、第1912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新立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邱新立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4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業於90年
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邱新立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復有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和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蒐證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4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屏警分偵字第10634510500號卷第11至15、17、20至22、46至52頁;106年度毒偵字第27卷第27、31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復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證,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蒐證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0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屏警分偵字第10730277700號卷第6至8、11至16、27頁;10
7年度毒偵字第225號卷第23、25頁)。如附表編號3之①所示之部分,復有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57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3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
2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107年5月1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07年9月
6日保三貳警偵字第107000605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9月7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77201380
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年9月19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2999300號函在卷可稽(保三貳警偵字第1070003125號卷第13、16、17頁;屏警分偵字第10731972400號卷第16至18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卷第90至94頁;107年度訴字第720號院卷第38至57、
63、6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各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3之①、②所示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3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屢為相類似之犯行,惡性不輕,更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均裁量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如附表編號3之②所示犯行,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欄查,其於警知悉其如附表編號3之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本次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次所犯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數次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差;另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衡酌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父母已80餘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就本案扣得之海洛因5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均係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等語(見108年度訴緝字第5號院卷第142、143頁)。
又上開扣案毒品,分別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及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該院107年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453號、107年3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
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等在卷可參,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裝盛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得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
1個,均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並經警以上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分別確呈嗎啡、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存卷可參。則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視為毒品,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其餘扣案物,雖均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本院案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及沒收││號├────┤││││偵查案號│││├─┼────┼──────────────┼─────────────┤│1│108年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邱新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訴緝字第│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5號(10│意,於106年12月7日22時許,│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6年度毒│在屏東縣屏東市國仁醫院廁所內│重零點壹零壹公克)、注射針│││偵字第35│,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筒貳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85號)│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個沒收銷燬。││││,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為警緝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11公克;驗後淨重0.101│││││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2│108年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邱新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訴緝字第│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6號(10│意,於107年1月21日中午某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7年度毒│許,在屏東縣○○鄉○○路244│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沒收銷│││偵字第22│號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燬。│││5號)│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19分許,因│││││警接獲報案前往上開地點處理酒│││││後鬥毆事件,其適在場,為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46公克;驗後淨重0.03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3│108年度│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邱新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訴緝字第│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7號(10│之犯意,於107年3月19日2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袋│││7年度毒│時許,在其位於屏東市○○路│毛重合計參點陸公克)、第二│││偵字第12│282巷31號之居所內,以將海│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54號、第│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袋毛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1912號)│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處有期徒刑拾月。││││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12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第257號搜索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公克)、2包(含袋合計毛重│││││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②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30日15│││││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內,以相│││││同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日│││││3時許,邱新立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時│││││,因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其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