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9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忠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參酌被告前案受執行之罪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案再犯同性質之罪,已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一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並業經肇事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57號被告楊忠林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8年10月14日下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濱海路4段路口時,因與 王子健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子健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3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另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檢察官黃雯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亦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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