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5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67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志宏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志宏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查悉其現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代步工具,嗣於民國108年5月1日14時45分許,洪志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高雄市○○區○○路○○○巷內並停靠於巷尾,員警 王正吉 、偵查佐 黃六羽 見狀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偵防車尾隨進入該巷,並下車表明警察身分欲對其盤查。詎洪志宏為逃避員警追緝,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執掌物品之犯意,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倒車衝撞上開偵防車,致員警黃六羽因見狀閃避不及,因此受有胸部鈍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王正吉、黃六羽執行職務,並造成上開偵防車之引擎蓋及車頭損壞。嗣員警見情況緊急,乃持槍朝洪志宏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左前輪射擊2槍,再以破窗器擊破車窗,當場逮捕洪志宏。
二、訊據被告洪志宏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8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王正吉、偵查佐黃六羽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號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8頁、偵卷第99頁至第130頁、簡卷第70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建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用偵防車乃員警職務上掌管並用以維護執勤安全之物品,而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衝撞偵防車,致警員黃六羽因見狀閃避不及受有胸部鈍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並因而使偵防車受有引擎蓋及車頭損壞,且以此方式對於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執行職務之際
,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為逃避警員攔檢,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衝撞警用偵防車,使該車造成損壞,並使員警黃六羽受有上揭所載之傷勢,其犯行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害人黃六羽表示願原諒被告,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簡卷第9頁】,兼衡以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駕駛聯結車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之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