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60、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文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17時2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8年4月10日14時15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 固坦承 分別於前揭時、地為警及至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之事實,然皆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犯罪事實(一)辯稱:伊係在前一個禮拜7時在伊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另犯罪事實(二)辯稱:伊沒有用毒品,伊那時有施用 友露安 感冒藥水云云。惟查:
(一)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
(二)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係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670ng/ml,有該實驗室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
C107379)各1紙;於108年4月10日14時15分許至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94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205ng/ml,有該實驗室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均有於前述二次採尿前回溯72小時(即3天)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二者均為國內臨床上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國家許可登記之藥品、食品,衡情應不含該等成分,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服用之感冒藥如係依法核准開立、登記之藥物,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可能,堪認被告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可能係服用感冒及止痛藥物所致,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四)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後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前犯施用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自均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緩起訴」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被告否認上揭2次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