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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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某時,在嘉義市○○路○○○號十四樓二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嘉義市○○路○段○○○號全家電子遊藝場內接受警方臨檢,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佐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晚間十時二十五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檢體編號為:1M951201號)、查獲毒品案尿液送驗姓名代號對照表一紙在卷可佐,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此外,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依其所述目前在中國大陸協助胞姐從事餐飲工作,尚知按時返台接受審判(參卷附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單),面對自身過錯,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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