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20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84年10月3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89年7月1日假釋出監,92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前項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罰金銀元1200
0元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再因服用酒類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66mg/l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聲請人未審酌被告係累犯,而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稍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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