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遺棄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七五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肇事遺棄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更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嘉交簡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因其不知改過自新,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前因肇事遺棄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諭知,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該案緩刑期間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有關該案緩刑撤銷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之規定,由法院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前案緩刑宣告,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因肇事遺棄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
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更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嘉交簡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所涉肇事遺棄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酌其在肇
事後不僅未留下善後,反駕車逕自離去,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確定,詎受刑人旋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即於上開肇事遺棄案件緩刑期內,又故意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參酌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仍置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於不顧,並未珍惜自新機會,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本院因認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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